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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少民初字第00081号

赵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少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赵某,无业。被告熊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同年腊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9日生大女儿,取名熊翔宇,2010年2月23日生次女,取名熊雅妮。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离婚,因为被告写保证书而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女儿的抚养费,并一次性付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婚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问题,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9日生长女,取名熊翔宇,2010年2月23日生次女,取名熊雅妮。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书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初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以致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多关心体谅对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樊 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