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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辛民初字第398号

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398号原告罗某甲,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王某,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培龙,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闫富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罗某乙,现年4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婚生女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亦同意依法分割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因为我在结婚之前患有红斑狼疮,现在发展到慢性肾炎、肾功能不全,没有生活来源,无能力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秋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3月18日婚生一女罗某乙,现年4周岁。原、被告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自2013年起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将被告赶出家门,原、被告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电磁炉一台、被十床、木质椅子两把,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其中电视机、洗衣机、电磁炉已损坏。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32寸电视机一台、电饼铛一台、三阳125摩托车一辆(已报废)、抽油烟机一台、水泵一组、安装太阳能一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果园4亩,承包山坡两块。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存款。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罗华林8000元、宋天全12000元、罗华辉10000元、宋杰1000元、罗伟林1000元、罗勇1000元、罗新仪600元、罗东7000元、村委会1200元、王培龙10000元、王晶1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年支付3000元抚养费。被告同意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但以自己有病为由,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经营果园4亩,承包山坡两块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中欠罗华林8000元、宋天全12000元、罗华辉10000元、宋杰1000元、罗伟林1000元、罗勇1000元、罗新仪600元、罗东7000元、村委会12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王培龙10000元、王晶1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但双方未就子女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另查,被告婚前于2006年患有红斑狼疮,现已发展至狼疮性肾炎、肾性贫血、慢性肾功能不全、心力衰竭。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被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2013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主张婚生女孩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3000元抚育费。被告同意罗某乙随原告生活,但称其自身患病,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不同意承担抚育费。原、被告均同意罗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现患病较为严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治疗疾病亦需要资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抚育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病情加重,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且本案确定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已考虑到被告患病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本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所达成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女孩罗雨菡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婚前财产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电磁炉一台、被十床、木质椅子两把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32寸电视机一台、电饼铛一台、三阳125摩托车一辆(已报废)、抽油烟机一台、水泵一组、安装太阳能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果园4亩,承包山坡两块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罗华林8000元、宋天全12000元、罗华辉10000元、宋杰1000元、罗伟林1000元、罗勇1000元、罗新仪600元、罗东7000元、村委会12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王培龙10000元、王晶1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闫富乐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