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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7064号

张金芳与朱志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金芳,朱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7064号申请执行人张金芳。被执行人朱志华。

原告张金芳与被告朱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朱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芳货款54205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朱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朱志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金芳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5360.00元,执行费73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朱志华在法院涉及多件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15)吴江执字第04767号、(2015)吴江执字第05963号、(2015)吴江执字第02726号等,上述案件均因被执行人朱志华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沈 平

代理

审判员  吴龙章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熙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