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174号
原告:崔某某。
被告: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审判员 韩 蒸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思楠第页共4页第1页共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