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外环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华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光辉,滨州滨城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子辉。
委托代理人:赵冰,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滨州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光辉、刘伟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闫子辉(甲方)与被告运通公司(乙方)协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将狮跑GLS/MT黑色黑内饰汽车一辆,计158000元销售给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3000元作为定金,待提车时计入车款,若非车辆质量问题不能退订,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定金;甲方自合同签订起30日内通知乙方提车,如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须推迟提车,应由双方协议同意;乙方提车时缴纳全部车款,具体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定,款到提车;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应当赔偿对方直接经济损失。附注:赠交强险、拓界装备、夏季凉垫、脚垫各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闫子辉先后向被告运通公司交付购车款合计158000元。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并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发动机号码:B5017464;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JDFAA146B0171819)。同日,原告向滨州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车辆购置税13600元、车船税245元。2011年7月5日,原告取得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登记为鲁M×××××。2013年10月份,原告闫子辉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现车漆有凸起、脱落现象,遂向被告运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滨州市滨城区消费者协会申请予以处理。2013年10月29日,滨州市滨城区消费者协会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鲁M×××××号车辆进行鉴定,委托鉴定项目包括:(1)车漆凸起脱落的原因;(2)车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3)修复存在的难度。2013年11月25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技鉴字第1029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车漆面起泡、凸起、脱落为涂层处理存在缺陷或车身板材抗腐蚀性差及双金属腐蚀所致;2.车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C/T484-1999)《汽车油漆涂层技术要求》规定;3.修复难度较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此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自提车之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诉争车辆行驶里程为57814公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闫子辉与被告运通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对此,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审理中,原告提交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诉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并据此要求解除涉案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诉争车辆漆面起泡、凸起、脱落为涂层处理存在缺陷或车身板材抗腐蚀性差及双金属腐蚀所致;车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C/T484-1999)《汽车油漆涂层技术要求》规定;修复难度较大。在诉争车辆使用至2年4个月时,出现上述质量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C/T484-1999)《汽车油漆涂层技术要求》主要质量标准[即在广州海南岛地区暴晒两年或使用四年涂层仍完整(不起泡、不粉化、不生锈、不开裂);在长江以南地区使用五年(20万公里)不应产生穿孔腐蚀或锈蚀产生结构损坏]。运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准,如违反此义务,则应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等违约责任。现诉争车辆存在如上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原告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购车款退还给原告。因诉争车辆已由原告使用较长时间,原告作为消费者应向被告支付因使用车辆所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补偿费用为45673元[计算如下:车价款158000元×行驶里程57814公里/1000×0.5%=45673元(保留至个位数)]。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购车款112327元。同时,原告应将诉争车辆退还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诉争车辆自原告提车时起至要求被告解决时已使用两年半之久,已超出国家相关三包规定,同时购车时附带的保修手册有明示说明,即关于汽车油漆、玻璃等部件的保修期限为1年/2万公里,质量担保期从整车销售开票之日起计,保修期限以先到达者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保修手册所载明的油漆质量担保期明显低于国家行业标准,且该保修手册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文书,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在处理涉案车辆纠纷中为确定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税13600元及车船使用税245元,系原告因购买车辆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车辆买卖合同解除,该费用即成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闫子辉与被告滨州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购车合同;
二、被告滨州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闫子辉购车款112327元;原告闫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滨州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争狮跑GLS/MT黑色黑内饰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B5017464;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LJDFAA146B0171819),并协助被告滨州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滨州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滨州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子辉经济损失18845元;
四、驳回原告闫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闫子辉负担837元,被告滨州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23元。
上诉人运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6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运通公司出具了售车发票并交付了车辆。2013年10月份,被上诉人自称汽车漆面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车,归还车款。经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分析测定:该车漆面均出现在易损处,是因使用不当所引起,因素很多,如:盐碱水洗车、正午暴晒、长久用力关门、磕碰或欲以牟利,其心叵测,故意使用化学反应剂点滴、擦拭所致等,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诉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原真相。2.一审法院证据采信违反证据使用规则。2013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属单方委托证据。经查,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汽车质量鉴定资质。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显属不当。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我国专门性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而不应该只适用普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所购车辆已使用两年半之久,行使里程已达57814公里,一审诉求已超出我国汽车质量专项“三包”规定,合同法不是我国汽车专项法规,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做出判决,显失公正。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闫子辉答辩称,1.上诉人运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依据为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该规定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车辆买卖合同订立于2011年6月7日,该规定对于本案不适用。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应适用普通法的规定。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上诉人引用的上述规定并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区别,而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区别,两者之间规定矛盾,应引用上位法。结合被上诉人第一条答辩意见,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出台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判决正确。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明确记载委托单位为滨州市滨城区消费者协会,而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在二审中就该鉴定提出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车辆漆膜“起泡、起鼓、脱落”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对外委托,双方选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起泡脱落处的涂层处理存在缺陷,导致基材遇水容易被锈蚀从而产生起泡、脱落现象。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自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至2015年11月作出鉴定报告,时间长达4年5个月,不排除被上诉人人为使用不当所致,故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被上诉人闫子辉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系当事人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漆面涂层处理存在缺陷,导致基材遇水容易被锈蚀从而产生起泡、脱落现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一)关于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漆面起泡、脱落处的涂层处理存在缺陷,导致基材遇水容易被锈蚀从而产生起泡、脱落现象。因此,涉案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该质量问题达不到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预期,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对汽车“三包”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已超出“三包”时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鉴定费33800元,均由上诉人滨州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民
审 判 员 张 雷
代理
审判员 宋蕾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