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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368号

湖北欧华达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家荣鞋材厂、唐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欧华达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家荣鞋材厂,唐家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368号原告湖北欧华达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梯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苏州市家荣鞋材厂。负责人唐家荣,该厂投资人。被告唐家荣,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

原告湖北欧华达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达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家荣鞋材厂(以下简称家荣鞋材厂)、唐家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俊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荣鞋材厂、被告唐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2日,原告欧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告在银行的存款60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36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家荣鞋材厂的存款24278.53元予以冻结,对被告唐家荣的存款4354.58元予以冻结。2015年11月20日,被告家荣鞋材厂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36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苏州市家荣鞋材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华达公司诉称,被告家荣鞋材厂在经营鞋材时,向原告赊购了价值69404.50元的鞋材原料,并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了相关的欠款手续。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家荣鞋材厂追讨货款,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还款8000元,2015年6月8日向原告还款1400元后,余款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一、二被告偿还货款60004.50元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欧华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账单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4.5元的事实;证据二: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家荣鞋材厂、唐家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家荣鞋材厂欠原告货款60004.5元的事实,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家荣鞋材厂长期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家荣鞋材厂在经营鞋材时,向原告赊购了价值69404.50元的鞋材原料。2015年2月11日,被告家荣鞋材厂的负责人唐家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账单,载明:被告家荣鞋材厂欠原告货款69404.5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家荣鞋材厂向原告还款8000元,余款61404元一直未付。2015年6月5日,被告家荣鞋材厂的负责人唐家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

一、被告家荣鞋材厂在2015年6月8日以前向原告还款1404元;

二、从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家荣鞋材厂在每月的8日前向原告还款1万元,直至全部还清。2015年6月8日,被告家荣鞋材厂向原告还款1400元,剩余货款6000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家荣鞋材厂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唐家荣系被告家荣鞋材厂的投资人。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

本院认为,被告家荣鞋材厂向原告出具的欠账单和还款计划书是被告家荣鞋材厂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家荣鞋材厂在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时间后仍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唐家荣系被告家荣鞋材厂的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被告家荣鞋材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货款60004.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家荣鞋材厂偿还原告湖北欧华达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004.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唐家荣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为620元,由被告苏州市家荣鞋材厂、唐家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俊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韩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