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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2095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浩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浩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志东,男。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超,女。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北京浩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庙(双庙礼花厂西南侧10米)。法定代表人黄志军。被告黄志军,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北京浩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黄志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建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敏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鑫公司、黄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诉称:原告中联重科与浩鑫公司、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HGCN/QZ2011BJ00003695-2的三方《协议书》,原告将向案外人融资公司回购的中联牌TC7013-10D型号的标准节15节交浩鑫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浩鑫公司向原告分期支付上述全部设备欠款217060.13元后,浩鑫公司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协议书》签订后,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浩鑫公司已拖欠原告已到期未还设备欠款184501.17元,依据上述《协议书》,如浩鑫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书》所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浩鑫公司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浩鑫公司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217060.13元,并要求浩鑫公司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43412.03元,同时有权要求浩鑫公司返还设备,以收回的设备处分收益冲抵上述欠款。黄志军与案外人融资公司、浩鑫公司以合同编号CNTJ-RZ/QZ2011BJ00003695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CNTJ-DB/QZ2011BJ00003695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黄志军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现原告履行回购义务,被告黄志军在保证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黄志军应当对被告浩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联重科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浩鑫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了违约责任及协议管辖地;2、《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浩鑫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书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3、对账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浩鑫公司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及拖欠款项的金额;4、《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案外人融资公司、被告浩鑫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5、《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志军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浩鑫公司、被告黄志军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浩鑫公司、被告黄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中联重科与浩鑫公司、案外人融资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了编号为CNTJ-HGCN/QZ2011BJ00003695-2的三方《协议书》,原告将向案外人融资公司回购的中联牌TC7013-10D型号的标准节15节交浩鑫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浩鑫公司向原告分期支付上述全部设备欠款217060.13元后,浩鑫公司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同时《协议书》约定:如浩鑫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书》所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浩鑫公司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浩鑫公司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217060.13元,并要求浩鑫公司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43412.03元,同时有权要求浩鑫公司返还设备,以收回的设备处分收益冲抵上述欠款。《协议书》签订后,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浩鑫公司已拖欠原告已到期未还设备欠款184501.17元,故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黄志军与案外人融资公司、浩鑫公司以合同编号CNTJ-RZ/QZ2011BJ00003695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CNTJ-DB/QZ2011BJ00003695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黄志军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原告履行了回购义务,故被告黄志军应当对被告浩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浩鑫公司、案外人融资公司所签的CNTJ-HGCN/QZ2011BJ000003695-2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浩鑫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基于《协议书》的约定,在被告浩鑫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中联重科可以要求被告浩鑫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返还相关设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浩鑫公司支付欠款217060.13元及违约金43412.03元(共计260472.16元)、被告浩鑫公司返还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BJ000003695的《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中联牌TC7013-10D型号的标准节15节,原告收回上述设备的处分收益冲抵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联重科要求被告浩鑫公司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志军与案外人融资公司、被告浩鑫公司以合同编号CNTJ-RZ/QZ2011BJ00003695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TJ-DB/QZ2011BJ00003695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志军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履行了回购义务,被告黄志军应按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浩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7060.13元及违约金43412.03元,共计260472.16元;

二、被告北京浩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中联牌TC7013-10D型号的标准节15节,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设备的处分收益冲抵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

三、被告黄志军对被告北京浩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7元,减半收取2603.5元,保全费1822元,共计4425.5元,由北京浩鑫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黄志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贾建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敏爱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