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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刑初字第00002号

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被告人高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咸阳市秦都区西北橡胶厂生活区4号楼底下,卖给暴某某海洛因0.15克,获款80元。

被告人高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咸阳市秦都区西北橡胶厂生活区4号楼底下,卖给暴某某海洛因0.15克,获款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提取尿样笔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付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瑾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