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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255号

孙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2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孙某某,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辩护人熊XX、晁汐,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周某某,男,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辩护人张学敏,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晁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在本区新桥镇新镇街1058弄“海派青城”小区门口,因不满被害人马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等人停放的电动自行车挡住其摆放的广告牌发生争执,继而或持U型锁或拳打脚踢对被害人马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右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和右额部头皮裂创;被害人钟某某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和左颞部头皮裂创;被害人李某某顶部头皮裂创。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被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2月18日,被害人马某某、钟某某、李某某以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的家属已对其赔偿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要求对二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二名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从现场监控录像证据显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在双方打架结束后,公安人员接警到来之前,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后因被害人的阻拦而无法离开,故不能认定自动投案,缺少自首的要件之一,因此,二名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自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U型锁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

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