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白丽梅,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赵辉,男,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邵岗镇。被告王巍,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洁,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宋嫣,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青铜峡市首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邵岗镇。法定代表人赵静,该合作社主任。被告宁夏金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昱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邓存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金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邓存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辉、杨洁、宋嫣、青铜峡市首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宁夏金浩能源有限公司、宁夏昱昌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白丽梅与被告赵辉、王巍、杨洁、宋嫣、青铜峡市首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首农合作社)、宁夏金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宁夏昱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昌公司)、宁夏金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辉、杨洁、宋嫣、首农合作社、金浩公司、昱昌公司、金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56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银立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唐娣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梅及被告赵辉、杨洁、宋嫣、首农合作社、金浩公司、昱昌公司、金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丽梅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赵辉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4年9月28日一次性还款本金35万元,如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如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借款占用费,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如协议到期,被告赵辉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担保人王巍、杨洁应替被告赵辉清偿所有借款本金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9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辉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辉于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宋嫣、王巍、首农合作社、金浩公司、昱昌公司、金爵公司提供担保。现八被告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辉向原告白丽梅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协议约定每月利息4%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及逾期违约金;被告王巍、杨洁、宋嫣、首农合作社、金浩公司、昱昌公司、金爵公司对被告赵辉所欠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辉、杨洁、宋嫣、首农合作社、金浩公司、昱昌公司、金爵公司答辩称,被告赵辉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被告杨洁、宋嫣、首农合作社、金浩公司、昱昌公司、金爵公司为被告赵辉的借款承诺予以担保情况属实。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约定,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赵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白丽梅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被告王巍向原告提供信用担保,如协议到期,被告赵辉不能足额偿还借款,担保人替原告偿清所有借款本金及由此所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杨洁在借款协议中同意为赵辉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银川黄河路支行转账支付被告赵辉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辉及保证人王巍、杨洁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赵辉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赵辉于2014年8月29日向白丽梅个人借款,借款总额为35万元,经2015年3月12日双方协商达成还款承诺,赵辉于2015年3月13日起一个月内分2次将本金和利息归还白丽梅。时间为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12日止,月利率2%。借款人若违反承诺约定,不能足额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以所有财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首农合作社、昱昌公司、金浩公司、金爵公司、宋嫣、王巍自愿为赵辉还款提供担保,并分别在《还款承诺书》中盖章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赵辉及各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承诺,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辉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银行结算凭证、《还款承诺书》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赵辉未在约定期间和承诺展期内偿还借款,应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赵辉偿还借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辉应支付利息112000元(35万元×2%×16个月)。被告杨洁、宋嫣、首农合作社、金浩公司、昱昌公司、金爵公司为被告赵辉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巍在被告赵辉借款期间和迟延还款承诺后,均为赵辉借款提供保证,应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白丽梅未在借款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杨洁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杨洁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嫣、首农合作社、昱昌公司、金浩公司、金爵公司为被告赵辉迟延还款提供保证,应当对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丽梅借款35万元及利息112000元,合计462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自2015年12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巍对上述(一)项由被告赵辉支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辉追偿。
三、被告青铜峡市首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宁夏昱昌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浩能源有限公司、宁夏金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嫣对被告赵辉支付原告白丽梅借款本金35万元及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期间借款本金35万元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铜峡市首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宁夏昱昌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浩能源有限公司、宁夏金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辉追偿。
四、驳回原告白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7元,减半收取3723.5元,由被告赵辉、王巍、宋嫣、青铜峡市首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宁夏金浩能源有限公司、宁夏昱昌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娣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