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3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吴达贤,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可儿,嵊州市××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玲玲,嵊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爱江。被执行人陈忠英。嵊州市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嵊卫计生征字(2015)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朱爱江、陈忠英两人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4年8月生育一男孩,不符合批准再生育条件,2014年8月30日,陈忠英又在嵊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多生一胎。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决定:对朱爱江、陈忠英两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6100元。决定已生效。2016年1月4日,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朱爱江、陈忠英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610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嵊卫计生征字(2015)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朱爱江、陈忠英欠缴的社会抚养费6610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朱爱江、陈忠英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6100元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李荣正
代理
审判员 杨柳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