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固民一初字第02087号
原告:尹某,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崔某甲四,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尹某与被告崔某甲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诉称:我与崔某甲四在2004年5月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我们婚前相处时间短,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崔某甲四对家庭和子女不闻不问。自2012年9月份起,我不得不带着孩子到外地打工,与崔某甲四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5年3月我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请。现我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崔某甲四离婚,婚生女崔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崔某甲四未到庭未作答辩。尹某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尹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尹某与被告崔某甲四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尹某与被告崔某甲四婚生女崔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叫崔某乙;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15年3月向固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崔某甲四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尹某的举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尹某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真实可信,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尹某的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尹某和崔某甲四在在2004年5月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2015年3月尹某因与崔某甲四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尹某与崔某甲四自2012年起分居生活,婚生女崔某乙一直跟尹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尹某因与崔某甲四感情不和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出现裂痕。法院驳回尹某诉讼请求六个月后,尹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崔某甲四离婚,且双方自2012年至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尹某请求与崔某甲四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崔某乙一直跟尹某在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尹某请求崔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某甲四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崔某甲四离婚;
二、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尹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士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