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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98号

王志红、王小艳与黄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志红,王小艳,黄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98号

原告:王志红,男。

原告:王小艳,女。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郭皖东,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荣军,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

负责人: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晶,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红、王小艳与被告黄荣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红、王小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皖东,被告黄荣军,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红、王小艳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王志红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小艳,从永兴县马田墟沿马三公路行驶至油麻乡柏树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公交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被告黄荣军驾驶的湘L5A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志红、王小艳夫妇受伤,王小艳腹中胎儿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红、王小艳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志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7369.55元,王小艳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9523.50元。此外,原告王志红、王小艳经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345.20元,王志红的手机在事故中摔坏,支出修理费450元。该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志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荣军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黄荣军应当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王小艳腹中7个月的胎儿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告黄荣军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志红、王小艳经济损失120000元;2.原告王志红、王小艳的各项损失766290.32元(王志红的损失为197575.45元,王小艳的损失为568714.87元)扣除120000元后,共计646290.32元由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58516.13元;3.被告黄荣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荣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造成损害是事实,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王志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王志红造成的,应当由原告王志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表现在胎儿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算过高,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

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志红、王小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卡、出生证明、证明,拟证明原告王志红、王小艳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拟证明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3.王志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王志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4.王小艳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王小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15张,拟证明两原告因事故支出医药费59238.25元;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两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7.照相费收据,拟证明两原告因法医鉴定支出照相费100元;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住院治疗期间两原告花费交通费2881元。9.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出租车司机护送两原告住院花费住宿费198元。10.手机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王志红因交通事故支出手机维修费450元;11.被告黄荣军的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黄荣军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1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黄荣军驾驶的肇事车辆L5A339在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中,原告王志红负主要责任,王小艳无事故责任,黄荣军负次要责任;14.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拟证明原告王志红构成十级伤残,王小艳构成一处六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王小艳宫内胎儿因车祸死亡;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黄荣军、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中医嘱要求全休113天,该医嘱并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证据5中的两张住院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其他门诊票据和收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证据8、证据9中的交通费票据、收据和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非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黄荣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黄荣军在该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收条,拟证明被告黄荣军曾给付原告王志红医疗费2万元;3.拖车费、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被告黄荣军拖车支出800元、修车支出4817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荣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据1、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被告无异议,被告黄荣军提供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出具的书证,经审查,均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正规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经审核,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由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但4张门诊收据非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中的交通费发票出票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交通费收条并不能证明原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系司机住宿费发票,该费用应当计算在交通费之中。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黄荣军在事故中无责任,该视频内容能反映黄荣军超速行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证据3可证明被告黄荣军车辆受损后拖车、维修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红与王小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7日13时许,原告王志红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小艳沿马三公路由永兴县马田镇驶往永兴县油麻乡方向,当行驶至永兴县油麻乡柏树村路段,王志红驾驶车辆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公交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告黄荣军驾驶的湘L5A3**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王志红与王小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略行车安全,不按规定超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黄荣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黄荣军于2014年9月16日为湘L5A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9日0时至2015年10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黄荣军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红、王小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志红于2015年5月3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7930.20元。王小艳入院后,诊断为:1.子宫破裂、肠破裂;2.宫内妊娠29周剖宫产单死婴;3.子宫全切术后。经治疗13天后,王小艳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850.90元,出院医嘱:全休113天。原告王志红、王小艳出院后,均感到不适再次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分别支出医疗费1872.6元、224.5元。2015年5月29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志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小艳的伤情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王小艳宫内胎儿系因车祸造成子宫破裂而死亡。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荣军已经向原告王志红支付医疗费20000元,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为王小艳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王志红、王小艳的婚生女儿王某某生于2012年4月5日,王志红的母亲陈某某生于1953年9月3日,共育有王志红等三名子女,王小艳的父亲王某甲生于1951年7月1日,母亲邓某某生于1956年9月26日,王某甲、邓某某共生育三名子女。再查明,湘L5A3**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黄荣军为此支出拖车费800元、维修费4817元。原告王志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其摩托车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点:

一、原告损失的审核认定问题;

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

一、原告损失的审核认定问题(一)原告王志红损失的审核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票计19802.80元;2.对于误工费,原告王志红无固定工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可按照其工作所属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日止,原告实际误工41天,其误工收入为2633.10元(23441元/年÷365天×41天);3.护理人员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1027.55元(23441元/年÷365天×16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600元(100元/天×16天);5.原告王志红诉请营养费82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0120元(10060元×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王志红需抚养的人有:女儿王某某(3周岁,计算15年,扶养人为2人)、母亲陈某某(61周岁,计算19年,扶养人为3人),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为902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2484.58元(9025元×15年×10%÷2+9025元×19年×10%÷3),故残疾赔偿金应计为32604.58元;6.鉴定费用依票据计750元;7.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王志红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总额为42065.23元(包括误工费2633.10元、护理费1027.55元、残疾赔偿金3260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总额为22222.80元(包括医药费1980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20元),鉴定费用750元。(二)原告王小艳损失的审核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票计30075.40元;2.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害程度、全休113天的医嘱、恢复情况等因素确定原告王小艳的误工时间为126天,故其损失应计算为8091.96元(23441元/年÷365天×126天)。3.护理人员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834.88元(23441元/年÷365天×13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300元(100元/天×13天)。5.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诉请31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为农村户口,所受损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应按六级伤残的赔偿指数并附加一定的比例,参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4624元(10060元/年×20年×52%)。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王小艳需抚养的人有:女儿王某某(3周岁,计算15年,扶养人为2人)、父亲王某甲(64周岁,计算16年,扶养人为3人),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为902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0226.83元(9025元×15年×52%÷2+9025元×16年×52%÷3),故残疾赔偿金应计为164850.83元。6.鉴定费用依票据计1550元;7.原告王小艳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此外,原告王小艳因交通事故而流产,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且其以后不能再生育小孩,因此原告王小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可获支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9.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胎儿尚未出生,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王小艳诉请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小艳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总额为224577.67元(包括误工费8091.96元、护理费834.88元、残疾赔偿金16485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总额为34475.40元(包括医疗费300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100元),鉴定费用1550元。

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及当事人的责任,应作为案件事实以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的责任依据。故本院酌情由原告王志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荣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黄荣军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理赔的问题。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款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向王小艳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志红、王小艳均受到伤害,经审核,原告王志红在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总额42065.23元,原告王小艳在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总额224577.67元。两伤者的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总额为266642.90元(42065.23元+224577.67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在受害人之间应按照其各自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原告王志红在伤残赔偿限额中应分配的交强险赔偿额为17353.45元(42065.23元÷266642.90元×110000元)原告王小艳在伤残赔偿限额中应分配的交强险赔偿额为92646.55元(224577.67元÷266642.90元×110000元),对原告王志红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荣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305.37元[(42065.23元+22222.80元+750元-17353.45元)×30%];对原告王小艳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荣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7386.96元[(224577.67元+34475.40元+1550元-10000元-92646.55元)×30%];被告黄荣军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不计免赔率直接赔偿原告。鉴于被告黄荣军已向原告王志红赔偿20000元,且其车辆损失为维修费4817元、拖车费800元,该款应由原告王志红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原告王志红承担70%即2531.9元(4817元+800元-2000元)×70%。相互折抵后,被告黄荣军需支付王志红7126.92元(17353.45元+14305.37元-20000元-2000元-2531.9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应赔偿原告王志红经济损失7126.92元,赔偿原告王小艳经济损失140033.51元(92646.55元+47386.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志红经济损失7126.92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小艳经济损失140033.51元;

三、驳回原告王志红和王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8元,减半收取3489元,由被告黄荣军负担1356元,原告王志红、王小艳负担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邓永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