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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932号

曹强与上海博伦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强,上海博伦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932号原告曹强,男,195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伦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林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秀娟,女。

原告曹强与被告上海博伦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丽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强诉称:2006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托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区叶榭镇车亭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委托给被告(被告收取房租,并返租给原告),涉案房屋为1套3层,托管期为8年,从本市场重新开张之日起算,免租期为2年,从第三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返租;如涉案房屋已被被告出租,被告向原告返租的标准为1万元/年,以后每年递增10%;每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将租金返清;被告如在返租和赔偿金方面违约,则除承担银行利息外,另加10%的违约罚金,并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相应本金。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租金,并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平常在外地,来上海催讨租金会产生交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商铺租金44,056.10元(其中2012年度为13,310元,2013年度为14,641元,2014年度为16,105.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405.61元、利息(以每年未付租金为本金,从每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交通费3,000元。

被告上海博伦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租金的金额确认,但租金的支付应再扣除5%的税金。被告愿意支付违约金、利息,但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没有交纳消防喷淋设施费用的,每套房屋还应扣除1,500元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博伦皮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2006年12月7日,上海博伦皮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被核准变更为被告)签订《房屋托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涉案房屋,委托管理期限为8年,即从本市场重新开张之日起算,至八周年后自然终止;在托管期内,免租期为两年,免租期结束后,乙方从第三年开始向甲方返租。如系争房屋已被乙方出租,则向甲方返租标准为每套1万元/年,以后每年递增10%;如系争房屋没有被乙方出租,则向甲方赔偿每套4,000元/年,但不再递增;在托管期内,甲方不得擅自转卖房产,如确需转让,则必须确保本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方可转让房产,否则引发的一切纠纷、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向甲方返租金时间每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返清;乙方如在返租和赔偿金方面违约,则除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外,另加10%的违约罚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2006年11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合同到期的后果应一并处理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由被告按照每套年租金17,715.61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房屋托管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托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租金44,056.10元,被告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关于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逾期返还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使用费用,现原、被告对于房屋的返还、使用费的支付及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催讨租金的交通费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租金中应扣除5%的税金、消防喷淋设施费等的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伦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

二、被告上海博伦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强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租金44,056.10元;

三、被告上海博伦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强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按17,715.61元/年/套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上海博伦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405.61元;

五、被告上海博伦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强欠付租金的利息(以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租金13,31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以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租金14,641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以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租金16,105.1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六、驳回原告曹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原告曹强负担421元(已付),被告上海博伦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