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张某某,男,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女,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万兴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自2003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后未再回到家中。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全部给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辰溪县谭家场乡王洋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因个性不合分居11年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9年上半年自由恋爱,198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张某某,子张某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兴龙二0一六年一月���日
书记员 许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