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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终字第365号

李明本与山东省通讯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本
法律依据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终字第365号上诉人(起诉人)李明本,男,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李明本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31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收到李明本起诉山东省通信管理局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鉴于山东省通信管理局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41条、第75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的规定,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济南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2、请求法院责令山东省通信管理局对其不尽职、不作为行为,不能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维护被告(似应为“原告”,原审法院注)的合法权益,致使被告(似应为“原告”,原审法院注)维权困难、复杂,向被告(似应为“原告”,原审法院注)作出书面道歉。”主要事由为:“原告联通手机(号码186xxxx****)、手机宽带网络和家庭宽带网络(账号:05310194xxxx)2015年3月,在有近1000元预存款的情况下,被联通济南分公司无故断网停机。多次向联通公司投诉、交涉未果后,申诉到山东省通信管理局电信用户申诉中心。其间申诉中心工作人员以各种毫无理由、不能成立的原因或借口阻挠、干扰甚至拒不受理我对联通济南分公司的投诉;在我的强烈反对下,要求换人处理的情况下,才极不情愿的受理了我的申诉。但是最终做出了明显偏袒偏向联通公司的调解意见。对我的申诉请求中,他们指责(似应为“职责”,原审法院注)范围内的事情,视而不见,不予理睬,是一种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不尽职行为。这不仅纵容了联通济南分公司的不法行为,更是侵犯了我作为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起诉人只向法院提交了山东省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调解意见书,该中心对起诉人的上述申诉事项提出书面调解意见,但起诉人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山东省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对联通济南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履行行政职责的书面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起诉人就其请求,应先向山东省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山东省通信管理局两个月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人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山东省通信管理局提出上述请求,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人李明本的起诉。

上诉人李明本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信息产业部对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受信息产业部委托,依据本办法开展全国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依据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山东省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是山东省通信管理局下属的办事机构,是受理电信用户投诉的窗口,没有任何条文规定我需要或者可以直接向山东省通信管理局直接提出申诉事项。《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被申诉人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的申诉,必要时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诉案件转呈同级电信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该条款系明文规定唯一一条因为客户申诉而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通道。我在提交山东省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的申诉书中,已经明确提出,申请山东省电信管理局对联通济南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是山东省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对我的申请不予理睬,不置一词。综上,山东省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是山东省电信管理局设立的对外办事机构,不具有被诉主体地位,但具有应我的请求将我的申诉转呈山东省电信管理局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其没有回应我的申诉请求,我完全有理由认定是山东省通信管理局不作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山东省通信管理局承担。原审法院(2015)市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本院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市立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对(2015)市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予以补正,内容为:“将驳回起诉人李明本的起诉”补正为“对起诉人李明本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处理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的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依据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规定:“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电信服务标准的执行情况;依法对侵犯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据此,山东省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系山东省电信管理局设立的负责处理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的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并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李明本向山东省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申诉,申诉内容为请求被申诉人赔偿、道歉、请求对联通济南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等几项内容。山东省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027号调解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一、二项内容对赔偿、道歉等问题提出了调解意见,第三项内容为:“申诉人其他诉求,因不属于本中心调解职责范围,建议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可以看出,上述调解意见书已明确告知李明本,对行政处罚问题应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被申诉人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的申诉,必要时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诉案件转呈同级电信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该条规定的是申诉受理机构转呈职责,但转呈职责的条件是“必要时”,而非对所有申诉案件均须无条件转呈。因此,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山东省电信管理局申请对联通济南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李明本称山东省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没有回应其申请对联通济南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诉请求即可认定是山东省通信管理局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李明本认为联通济南分公司侵犯其合法利益,可向山东省通信管理局反映,由该局依法确定是否应对联通济南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因此,上诉人李明本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要件,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原审法院作出(2015)市立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对(2015)市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的主文进行补正不当。但考虑到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的结果正确,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文诚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振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