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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726号

袁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袁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726号原告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桂芬,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委托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登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桂芬、孙长东,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11年农历六月,我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2012年农历六月二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我多次要求办理结婚登记,陈某以各种借口拖延,于2014年农历四月一日外出务工,同我断绝联系。2015年9月22日,我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乙与我没有血缘关系。因我及家人替陈某抚养袁某乙三年零两个月,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8788.52元(其中生育小孩住院费2396.02元,抚养费28213.25元,看护小孩误工损失85179.25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同原告恋爱期间怀孕,我告诉原告孩子不是他的,我要做人流并同原告分手,原告不同意分手,要我将孩子生下来并同其举行婚礼,我并没有向原告隐瞒实情。此事不存在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明知孩子非其亲生,还去做亲子鉴定,是有意扩大损失。孩子出生后随原告姓,抚养孩子花费主要由我承担,原告并没有花费时间、精力、财力抚养孩子。我在原告家承担全部家务,照顾其家人,并将我17岁开始打工的积蓄花完。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6日起同居并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同年8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陈某2013年8月18日外出务工至2014年元月26日回到原告家。2014年5月1日,被告陈某外出打工,从此与原告断绝联系,2015年9月30日,原告母亲将袁某乙送到被告陈某娘家交由陈某家人抚养。在陈某外出务工期间,袁某乙由原告及家人抚养并主要由原告母亲贺桂芬照看。受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袁某甲与袁某乙不符合亲生关系,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陈某生育袁某乙时,原告袁某甲支付医疗费1896.02元。因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陈某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陈某也不再同原告一起生活,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同原告袁某甲恋爱期间怀上他人的孩子有违公序良俗,应受道德谴责。袁某乙不是原告的女儿,原告及其家人没有抚养袁某乙的义务。原告及其家人基于被告陈某与其同居关系对袁某乙的照看和抚养支出应该由被告陈某负担。关于袁某乙的照看和抚养费计算,陈某在其身边时,由陈某照看,抚养费陈某和原告及其家人各计一半。陈某不在身边时,照看和抚养责任全部由原告及其家人承担。关于计算标准,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照看费用的计算,因为陈某不在袁某乙身边时,主要由原告母亲贺桂芬照看,贺桂芬系农村家庭妇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比较合适。原告请求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被告认为原告明知袁某乙不是其女儿,还去做亲子鉴定,系有意扩大损失,该花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按照袁某乙出生时间和原被告开始同居时间推算,原告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但被告过错明显,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为原被告不属于合法婚姻关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甲人民币46500元(含医疗费、鉴定费、照看及抚养费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万登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