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孟凡友(曾用名孟凡林),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国琴,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顺,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庆平,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秀荣,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波,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义东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凡友诉被告王永顺、王永波、王庆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立东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杜学艳、白根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友诉称,2015年1月23日14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八固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永顺驾驶的蒙G29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由被告王永顺送往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前臂双骨折;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5,右小腿皮肤撕裂伤。住院34天,花医药费68381.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顺积极安排抢救建议无需报警,并亲笔制作协议书,垫付医药费25000元。被告王庆平在2014年12月30日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正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奈曼旗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要求四被告赔偿医药费68381.64元、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1765.6元、护理费3740元、营养费34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电动车损失3700元、救护车66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饭费1500元、伤残补助费(25%)147150元、鉴定费10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0673.24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永顺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王永顺驾驶车辆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23日答辩人与被告王永波驾车送亲属,在回来的路上答辩人将车交给被告王永波驾驶,行驶到八仙筒镇西塔日雅图村老魏超市北十字路口处时,原告无证驾驶两轮电动车左转弯时未减速,与直行车辆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王永波驾驶的蒙G29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当时为抢救原告被告王永顺驾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
二、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足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期内,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永波承担。原告要求答辩人王永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永波辩称,此起事故原告存在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1月23日,答辩人与王永顺驾车送亲属,回来的路上王永顺将车交给答辩人驾驶,在行至八仙筒镇西塔日雅图村老魏超市北十字路口处时,原告无证驾驶两轮电动车左转弯时未减速,未让直行车辆通行,答辩人在躲避原告时,原告驾驶的车撞在答辩人驾驶的车辆上,导致原告受伤。为了抢救原告,王永顺驾驶车辆将原告送至八仙筒卫生院治疗。此起事故的发生,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发生时是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500元,去除原告的主要责任部分,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准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原告主张叠加的数过高。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已经足够赔偿原告。
被告王庆平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证明责任人系原告孟凡友与王永波,事故此起事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2014年被告代王永顺缴纳强制险,原告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只能在合理理赔范围给予赔偿,诉讼费及评残费不属理赔范围内。对王永波保留追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1、协议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和事故发生的事实。3、保险单三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王庆平。4、八仙筒镇西塔日雅图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孟凡友与孟凡林是同一人。被告王永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无时间,书写内容发生地与本起事故不一致,是否承担全责不是单方约定,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未盖村委会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永波对证据1,2质证意见,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由双方当事人双方签字。交通事故应由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明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当时驾驶人是王永波,应当与王永波达成协议。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来源不明,未有村委会盖章。
被告王庆平质证意见,此起交通事故故与被告无关,对保险单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车辆所有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无法律效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未写明被告王永波是否无证驾驶。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无公章。经审查对证据1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3,4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5、通辽市医院的司法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6、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药费收据;7、救护车费用收据;8、鉴定费收据五枚;9、饭费收据一枚;10、电动车收据一枚。被告王永顺质证意见,对证据5,6无异议,费用清单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中证据7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证据8鉴定费单据无异议,证据9饭费应提供正式发票,证据10电动车未评估,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永波质证意见,对证据5,6司法鉴定书,诊断书,无异议,其中用药清单是复印件有异议,救护车应有正式发票,鉴定费2015年8月4日的800元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证据9有异议,证据10只能证明电动车在2014年7月14日购买,不能证明就是肇事车辆,被告王庆平质证意见,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鉴定费被告不承担,电动车未定损,被告不能承担。经审查对证据5,6,8予以采信,对7,9,10不予采信。11、视频资料,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永顺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买卖协议书一份;2、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系王永顺。3、保险单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涉案车辆系王永顺所有,依法缴纳强制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是双方为孟凡友,王永波,同时也证明了孟凡友违反道路安全法。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签订协议时间,通过被告王永顺提供的保险单正本证明此协议不真实,车辆保险人是被告王庆平,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交警当时未出现场,时隔多天根据被告陈述所出具证明,认定被告王永波驾驶车辆缺少事实根据。经审查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永波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八仙筒卫生院票据及收条各一枚,以及汇款票据三枚,3、收据一枚。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与对被告王永顺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共计收到被告给付的各项款项26193元,此款都是被告王永顺给付的,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具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4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八固线由北向南行至八仙筒镇西塔日牙图村老魏超市北十字路口至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永波驾驶被告王永顺的蒙G29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天住入通辽市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4天。诊断1、右前臂双骨折,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5,右小腿皮肤裂伤。花医药费68381.64元,该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证核实,王永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场未做标记,无法认定责任。原告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侧伤残程度为十级。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转弯时应瞭望慢行让直行车通过,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永波应付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主王永顺明知被告王永波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而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王永波驾驶,被告王永顺应当与被告王永波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救护车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永波赔偿原告医药费58381.64元(68381.64元-10000.00元)、误工费17659.60元(196天×90.10元)、陪护费3740.00元(34天×110.00元)、营养费3400.00元(34天×10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34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37150.00元(141750.00元-1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32031.24元的60%扣除被告垫付的26193元即53025.74元。
三、被告王永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5元,原告承担1826元,被告王永波、王永顺承担2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立东
审判员 杜学艳
审判员 白根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