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03425号

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孙丽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425号原告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峥。委托代理人郭壮。委托代理人胡兰。被告孙丽梅。

原告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芝堂公司”)诉被告孙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芝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壮、胡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芝堂公司诉称:被告孙丽梅原系原告职工,担任OTC营销公司黑龙江省经理岗位,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在工作期间,向原告以购置车辆、预支市场费用、支付办事处房租、召开业务例会等名义,共计借支272615元,截止至其离职之日,其共计归还借支202621.32元,仍有69993.68元未归还。公司多次与其联系要求其归还借支,其未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69993.6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丽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九芝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拟证明被告孙丽梅原系原告的员工及被告现已离职。证据二、《现金借支单》及银行支付流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2615元。证据三、费用报销单及结算收据,拟证明被告归还了202620.32元,余69993.68元未还。证据四、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还款的权利。被告孙丽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九芝堂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丽梅原系原告九芝堂公司职工。被告孙丽梅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5日在原告九芝堂公司任期期间,以购置车辆、预支市场费用、支付办事处房租、召开业务例会等名义陆续从原告九芝堂公司处借款共计272615元,离职后尚有69993.68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孙丽梅支付借款272615元属实,有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回单、借支单予以证实。被告孙丽梅在原告催促其还款后未予归还剩余欠款69993.68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丽梅返还借款69993.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孙丽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9993.68元。如果被告孙丽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丽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丽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蓓

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

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 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