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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保字第771-1号

禹城市运输公司与陈宝新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禹城市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禹城市运输公司,陈宝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保字第771-1号申请人禹城市运输公司,地址,禹城市城区解放路。法定代表人邵光凯,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陈宝新,男,成年,汉族,住禹城市。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禹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禹城市运输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陈宝新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N25X**的大型汽车的查封。

审判员  张凤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永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