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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8092号

宋相英与邢方国、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邢家岭村民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相英,邢方国,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邢家岭村民委员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092号原告宋相英。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方国。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邢家岭村民委员会。地址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邢家岭村。法定代表人邢方国,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管益杰、李景峰,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中天恒商务大厦**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相英为与被告邢方国、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邢家岭村民委员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邢家岭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景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方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17时20分,邢方国驾驶鲁B×××××号轿车沿天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家岭村时右拐弯,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宋相英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宋相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方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相英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误工费11947.32元(48453元÷365天×90天)、护理费7964.88元(48453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405.6元(24016元×7年×10%÷2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692元,共计129485.56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方国无答辩。

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邢家岭村民委员会辩称,邢方国驾驶鲁B×××××号小轿车的车主是我村委,邢方国是我村委会主任。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均在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邢方国驾驶鲁B×××××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经济损失予以合理赔偿。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7时20分,邢方国驾驶鲁B×××××号轿车沿天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家岭村时右拐弯,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宋相英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宋相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方国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邢方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相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膝压痛、肿胀,后因病情加重继续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筋断筋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9月25日经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检查为:右侧胫骨上端骨挫伤、右膝股骨下端骨岛可能性大、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可能性大、前交叉韧带损伤不能排除、右膝关节外侧支持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软组织挫伤等,花费医疗费9947.76元。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时间为9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刘宁绪。另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刘宁绪均系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流峰村村民,该村庄为失地村庄。原告女儿刘瑶瑶。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缴纳基价费、清障费230元。再查,邢方国驾驶鲁B×××××号小轿车的车主是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邢家岭村民委员会,邢方国是该村村委会主任。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均在有效期内。庭审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原告车损为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有原告户口本,有基价费、清障费单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方国驾驶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邢家岭村民委员会所有的车辆,于2015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邢方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邢方国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邢方国全部过错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赔偿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9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17天)、误工费11947.32元(48453元÷365天×90天)、护理费7964.88元(48453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84993.6元(76588元(38294元×20年×10%)+被抚养人刘瑶瑶生活费8405.6元(24016元×7年×10%÷2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基价费、清障费230元、车损400元,共计126123.56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10287.76元(医疗费99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额287.7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15205.8元(误工费11947.32元+护理费7964.88元+残疾赔偿金8499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5205.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30元(基价费、清障费230元+车损4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26123.56元(10000元+287.76元+110000元+5205.8元+630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123.56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宋相英;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陈家河分理处;账户:62×××34)。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539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25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5250元款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海军

审 判 员  姜斐斐

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