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4468号原告张国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国全,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国志,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德营,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东风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军、张国志、张国全诉被告徐德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哈斯朝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被告徐德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18时20分许,管会军驾驶的辽H175**号(辽HE3**挂)重型半挂汽车,沿平锦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宝山区平庄镇马蹄营子加油站南侧路段,与相向行驶车辆会车时,在躲避东侧路边站立的行人张凤彩过程中,将车驶入道路左侧并驶入路下,第三方车辆沿平锦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为躲避管会军驾驶的车辆时与张凤彩相撞,造成张凤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方车辆逃逸,伤者张凤彩在赤峰宝山医院抢救治疗4天死亡。该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方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管会军负次要责任,张凤彩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9276.53元、伙食补助费400元、陪护费882.16元(一级4天)、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金14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3000元,合计232536.69元中的153761元。
被告徐德营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和死者没有任何接触,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管会军是我雇佣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被告所述投保情况无异议。对死者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与逃逸的第三辆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超出两车交强险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承担30%。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5年10月16日18时20分许,管会军驾驶的辽H175**(辽HE3**挂)号重型半挂汽车,沿平锦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宝山区平庄镇马蹄营子加油站南侧路段,与相向行驶车辆连续会车时,在躲避东侧路边站立的行人张凤彩过程中,将车驶入道路左侧并驶入路下;第三方车辆沿平锦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为躲避管会军驾驶的车辆时与行人张凤彩相撞,造成张凤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方车辆逃逸。该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方车辆负主要责任,管会军负次要责任,张凤彩无责任。伤者张凤彩在赤峰宝山医院抢救治疗4天无效死亡,一级护理4天,花医疗费9276.5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事故发生时,死者张凤彩年满87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费、宿费发票在卷佐证。另查明:根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为110.27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10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38元。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管会军系被告徐德营雇佣的,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徐德营承担侵权责任。
二、管会军与张凤彩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方车辆负主要责任,管会军负次要责任,张凤彩无责任,双方责任按三、七分责为宜,管会军负此次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因此其雇主被告徐德营应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三、该事故中管会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要求第三人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死者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与逃逸的第三辆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医疗费9276.53元、伙食补助费400元、陪护费882.16元,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175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1000元,经审查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四、五、六项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231836.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676.53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33648.04元(112160.16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国军、张国志、张国全各项损失153324.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德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国军、张国志、张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徐德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斯朝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雷 小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