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483号原告何烈松,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法定代表人邓定洪,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何烈松与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烈松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预付红砖货款21600元,按每块红砖0.36元的价格,预购红砖60000块用于建房。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到被告处装运红砖时,发现被告已被法院查封,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预付红砖款21600元;
二、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定洪系其唯一股东。陈雪芳与邓定洪具有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的前身系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其性质为未经依法登记的个体企业,该厂的唯一出资人也是邓定洪,其妻陈雪芳负责厂里的开票收款事务。2015年2月10日,邓定洪将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受了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告何烈松于2013年8月19日向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预付红砖款21600元,按每块红砖0.36元的价格,预购红砖60000块用于建房。之后,原告一直未曾装运红砖。2015年11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装运红砖时,发现被告已停止生产。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与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系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依法应承担供货义务。原告已支付红砖款,虽原、被告没有约定提货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提货。被告预收红砖款后未提供红砖,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已停产,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应返还原告预付的红砖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烈松红砖款2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