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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82号

马志飞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志飞,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金初字第82号原告马志飞,男,199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义乌。负责人法云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志飞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安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莲与被告太平人寿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2年4月28日,原告的母亲在被告处投有太平福祥一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编号为:00××××008,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母亲去世,随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送达给原告理赔结果通知书,理赔结论为: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太平人寿安阳支公司解除合同无效;2、被告给付保险金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投保人带病投保,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的母亲尚某在被告处投有太平福祥一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编号为:00××××008,每年交费909元,缴费年限59年,保险金额30000元,被保险人为尚某,身故受益人为马志飞。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身故,被告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险标的给付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天零时前身故,额外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特别身故保险金。合同还约定,在合同中止后两年内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在补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2014年4月份,尚某交保险费中断后,2014年6月30日,保险公司对尚某办理复效审核手续,尚某补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2014年12月20日,尚某因肺癌去世,马志飞申请被告理赔,2015年7月24日,被告以投保时未告知事项影响承包决定,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保险合同并拒付。另查明,尚某在2012年之前曾患胃癌,但在投保和申请复效时,被告公司业务员王巧玲和负责复效审核员工王毅然在办理手续时只是就一般疾病进行问询,并未问尚某是否患过癌症,二人均不能确定是否向尚某宣读过个人告知书。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及条款、拒赔通知书、缴费明细存折、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病历、变更申请书、个人告知书;本院对被告公司员工的三份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尚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生病事项影响承保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在尚某投保和复效时,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业务时并未询问尚某是否患过癌症,也不能确定是否就个人告知书的内容向尚某进行宣读,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尚某于2014年12月20日去世距保险合同成立之日2012年4月26日,已经超过两年时间,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依合同复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尚某在2014年6月30日办理复效手续,补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保险合同约定补交保险费及累积利息之日起,复效是指原合同效力恢复,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合同,故应当依据原合同计算解除合同的时间,被告认为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依合同复效之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解除保险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行为无效。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关于身故保险金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30000元身故保险金;另外保险条款还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60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天零时前身故,即60周岁之前死亡,额外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30000元给付特别身故保险金,故原告要求支付身故保险金与特别身故保险金共计6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志飞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

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