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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0968号

付云香与厦门优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云香,厦门优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968号原告付云香,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厦门优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彭荣旺。原告付云香与厦门优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格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蔡乾、

人民陪审员苏素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格公司经本院合理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为承建厦门市的新阳工业园锐铭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莲花三村××××××××的健身房、××××××××厦门星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KTV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带人装修,双方口头约定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为:砌砖粉刷70元/m2,铺地35元/m2,早坪12元/m2。现工程已全部交付业主使用,被告除给付部分款项外,至今仍欠付原告劳务款2.5万元。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优格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2015年7月13日有付云香、付某等10人签名的《证明》,内容为:工地1、新阳工业园锐铭健身器材;2、莲花三村××××××××台球城;3、七星路××××××××KTV装修。以上工地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止所做的工资未付清,拖欠2.5万元人民币。庭审中证人付某应原告要求出庭作证陈述,上述工地由被告承包,被告将工地交给原告做,原告叫证人等人到上述工地干活,被告还拖欠原告款项2.5万元未支付。2015年7月9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委于2015年7月10日以该申请不属劳动争议为由做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将原告所称的三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带人装修,但原告除了提交有10人签名的《声明》及《声明》中有签名的付某出庭外,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称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但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曾向其支付款项的证据。对原告所称被告至今尚欠其2.5万元的劳务款,原告仍未提供被告签字确认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云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蔡 乾

人民陪审员  苏素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