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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97号

上海申金电工器材厂诉梁建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金电工器材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沈华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祥。委托代理人孙关全,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金电工器材厂(以下简称申金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梁建祥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00年7月5日进入申金厂处工作,在申金厂处金属结构车间担任车间主任一职。2011年1月19日,梁建祥作为乙方,申金厂金属结构车间作为甲方,签订了申金电工器材厂金结车间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该合同尾部加盖有申金厂公章。2014年2月13日,梁建祥递交申请,以其工作能力有限,缺乏生产、管理经验,会给交货造成影响为由,决定辞去车间主任一职。2014年4月1日,梁建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金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年7月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年7月5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在该案仲裁庭审时,梁建祥陈述,申金厂于2014年2月20日向其出具劳动关系变更函告,并称该公司将注销,要求其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新公司只确认其4年工龄,其不同意,遂与申金厂协商,但协商未果。申金厂告知所有员工不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允许继续上班了,故认为此为申金厂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庭审中,梁建祥提供了劳动关系变更函告,显示出具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尾部加盖有上海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申金厂的公章。该函告内载“申金厂(原用人单位)与某某公司(新用人单位)因经营调整,现决定如下:1、自2014年3月1日起,原申金厂钢结构车间员工转为某某公司员工,望纳入转换范围的员工于2014年3月21日前与新用人单位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所有需变更劳动关系的员工,工作地点、时间等工作条件及薪资待遇等,均维持原状不变。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间,归入新用人单位,并据此享受相关法定的福利待遇。3、如2014年3月21日前仍拒不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书面说明原因和理由,否则,用人单位将视为该员工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将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对该函告的真实性,申金厂予以认可,并陈述,2013年年底,申金厂告知梁建祥所在车间的所有员工劳动关系将转至新公司。2014年年初,新公司名称确立。同年2月初,申金厂再次告知梁建祥所在车间的所有员工劳动关系转至新公司,并表示劳动条件不变,工龄延续。为打消员工顾虑,并于2014年3月1日将劳动关系变更函予以张贴公布。梁建祥称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对之前的工龄进行经济补偿,申金厂不同意。梁建祥于同年3月20日、21日称“如果不补我之前工龄的经济补偿,那我不干了”,另表示其已找到新的用人单位。庭审中,申金厂提供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加盖有申金厂及某某公司公章),该通知书并无具体的被通知人,内容为“你与申金厂(下称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因我厂已与某某公司(下称新用人单位)经营调整,对相关员工的劳动关系一并转入新用人单位,由新用人单位按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你的劳动合同到期续签事宜,现通知如下:1、2014年3月31日前,请你直接与新用人单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续签,原劳动条件、薪资待遇等不变。2、如你不愿与新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也可继续与原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同样,请你务必于2014年3月31日前来原用人单位办理续签手续。如你届时不作任何答复,原用人单位及新用人单位将按相关法律规定为你办理退工手续”。对上述证据,梁建祥表示其并未收到过。该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2192号仲裁裁决,裁决申金厂支付梁建祥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195.40元,对梁建祥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梁建祥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3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就梁建祥主张申金厂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梁建祥仲裁阶段主张的是赔偿金,现本案中其认为根据申金厂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系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终止,故其主张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就申金厂有关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申金厂于仲裁阶段提供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被通知方系空白,梁建祥于仲裁阶段否认收到过该通知书。故本案中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申金厂收到的劳动关系变更函告作为审理依据。仲裁时,梁建祥认为申金厂有关通知所有员工不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允许继续上班之行为,系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故主张赔偿金。本案中,梁建祥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自然终止,然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案所对应的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为同年5月13日。如果双方劳动合同确系到期自然终止,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该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显然梁建祥有关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及诉请依据的事项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梁建祥有关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上海申金电工器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建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195.40元;

二、驳回梁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2015年1月27日,梁建祥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金厂支付梁建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申金厂对此不服,遂涉讼,要求判令申金厂无需支付梁建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原审法院还认定,某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李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建祥于(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372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在申金厂处金属结构车间工作,该车间由案外人李某承包。2014年2月起,李某已开始对外以某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2014年春节后上班的第一周,李某称将更改公司名称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称车间内包括其在内的员工与申金厂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要求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仅认可在申金厂处的4年工龄。2014年3月初,李某找到其,要求其作为领导起到模范作用,与某某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其不同意,要求考虑到申金厂处已工作了14年,给予适当补偿。但申金厂不同意,限期在2014年3月21日以前与某某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21日,其上班时收到了劳动关系变更函告。此后,其未再上班。为此梁建祥提供了劳动关系变更函告以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申金厂不持异议,并称,2014年2月初,劳动关系变更函告的内容已向员工口头宣布,有些员工与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针对未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申金厂于2014年3月1日张贴了该函告,并将函告向员工进行了送达。梁建祥于庭审中还陈述,其所在车间确实由李某承包。李某成立了某某公司,仍承租了申金厂原有场地进行经营。虽然申金厂、梁建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但根据申金厂出具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系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梁建祥也不想在申金厂处继续工作,也不愿意与某某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其于2014年3月31日之后向申金厂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申金厂不同意支付。庭审中,梁建祥提供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与申金厂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一致。对上述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申金厂不持异议,但称该通知书系申金厂向其他员工出具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申金厂另陈述,系梁建祥向申金厂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申金厂提供了梁建祥与李某妻子的短信往来打印记录以印证,显示对方于2014年3月27日向梁建祥发送短信,内容为“梁建祥你好,上周五你提出不做了,至今也没看到你到厂里来。我不知道你是否还过来上班”。当日梁建祥回复“我在老家呢。我不是十七号和你们说好了吗?”当日对方再次以短信方向询问申金厂“你不过来了吗?”。梁建祥答复“我家里还有点事没有办好还没有决定几号去上海”。同年3月31日对方向梁建祥发送短信,内容为“梁建祥你好,你已经有一个多星期没到厂里了,你和我说过不做了,至今没办书面手续,故请递交辞职申请,以便我们办理辞职手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梁建祥不持异议,并称短信中所称的3月17日已说好一节是指其父亲身体欠佳,其回老家看望。原审庭审中,申金厂确认对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梁建祥仅辞去其车间主任一职,并不等同于辞职,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梁建祥是否存在辞职行为进而评判申金厂是否需支付梁建祥相应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申金厂主张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梁建祥否认曾收到该通知书,故本案中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梁建祥收到的劳动关系变更函告作为审理依据;同时,在双方确认的短信往来过程中,相关短信内容不足以体现梁建祥有辞职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可表明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现该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自然终止,故申金厂应当支付梁建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申金厂、梁建祥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现梁建祥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要求申金厂支付其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之请求,有依据,故申金厂不同意支付梁建祥经济补偿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于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判决:上海申金电工器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建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申金电工器材厂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申金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底,申金厂因经营调整,安排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转至新单位某某公司,劳动条件和待遇均不变,工作年限计入新公司。但梁建祥拒绝接受,并称已找到新工作,故不愿与申金厂签订劳动合同,随后于2014年3月21日自行离开申金厂。故本案系梁建祥以口头告知及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后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于2014年3月21日单方面解除了与申金厂的劳动关系。2、原审庭审过程中,梁建祥多次明确表示,即便申金厂愿意继续与其履行或续签劳动合同,其因找到新工作,也不愿继续与申金厂续签劳动合同,所以即便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终止,也是因为梁建祥不愿与申金厂续签劳动合同,故申金厂无需支付该终止合同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建祥辩称:申金厂在原审时提供的短信记录不能证明是梁建祥提出辞职。现不同意申金厂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的原因。首先,除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外,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实质上是劳动关系发生了改变(不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的变更,上述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即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终结原劳动关系,另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显然,该变更必须经原用人单位、劳动者、新用人单位三方协商一致方能产生法律效力。故即使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条件、薪资待遇等所有劳动权利义务均保持不变,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也由新用人单位承继,因履行劳动合同的主体发生了改变,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亦不产生变更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申金厂发出的《劳动关系变更函告》以申金厂、某某公司两家单位共同作出决定的方式通知劳动者变更劳动关系,缺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前提条件。同时,其中关于“劳动者拒不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视为该员工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亦仅为单方的意思表示,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因申金厂未能提供有效送达梁建祥的证据,故本案中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申金厂与梁建祥的劳动关系并未发生变更,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其次,申金厂提供的梁建祥与李某妻子的短信往来记录并不足以证明梁建祥口头提出与申金厂解除劳动关系。

一、该短信记录中均是李某妻子单方表示梁建祥提出不做了,梁建祥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肯定或认可的答复。

二、该“不做了”究竟是指梁建祥不愿继续履行与申金厂的劳动合同还是指梁建祥不愿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意思表示不明确。

三、李某妻子还要求梁建祥办书面手续,递交辞职申请,说明其当时亦不认为梁建祥口头说“不做了”就等同于正式辞职。再次,在申金厂与梁建祥的劳动关系应继续履行,申金厂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梁建祥已提出辞职的情况下,2014年3月21日之后梁建祥未提供劳动的情形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即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但劳动合同并未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由一方当事人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或者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法中不存在劳动者自行离职这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同时,梁建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申金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亦不能得出梁建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最后,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并无证据证明有任何一方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最终至2014年6月30日期满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条款中关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因申金厂未能举证其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梁建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故申金厂应当承担向梁建祥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金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金电工器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

审判员  周 寅

审 判 员  徐晓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