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申和平,男,汉族。被告黄玉兰,女,汉族。
原告申和平与被告黄玉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和平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108号、112号、11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于当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租金为每月4500元,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租金,被告在租用房屋期间所使用的水电费由被告负责。此后,双方按约定履行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4日,因被告窃电,被告桂林市供电局暂时拆除银锭路108号、112号、114号房屋的供电电表,因拖欠水电被市自来水公司暂时拆除112号房屋供水水表。水、电表被暂时拆除后,被告既不到供电局去接受处罚恢复供电,也不到自来水公司交清拖欠的水费恢复供水,却以无水电使用为由不交租金。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交清拖欠的水电费并接受处罚以恢复水电、减少损失,但其均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5年7月16日代被告接受处罚,交纳电费和违约用电电费,及交清拖欠的水费和水表拆装费,市自来水公司于7月30日恢复供水,市供电局于8月16日恢复供电。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的租金18000元(4500元×4月=18000元)给原告,租金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交纳的2015年4月水、电费549.16元,违约用电费6208.8元、违约金使用电费18626.4元,因窃电造成电表拆除恢复安装费1800元、水费719.07元,因欠水费水表拆装费40元,合计27943.43元;判令终止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合法。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被授权管业。4、2015年4月电费缴费发票,证明原告代被告交2015年4月份的电费。5、客户窃电查处取证记录表,证明被告窃电的事实。6、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证明被告窃电,造成原告房屋供电电表被拆除。7、客户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证明被告因窃电应补交的电费及违约使用应付电费。8、违约用电交费发票,证明原告代被告交违约用电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9、电表拆除恢复安装费发票,证明原告代被告交费后恢复银锭路108-114号供电表。10、水费、拆装费发票,证明原告代被告交4月份水费及因欠水造成的水表拆装费。11、供电局表计故障处理工作单,证明桂林市供电局恢复供电电表时间。被告黄玉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申和平系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112号房屋产权所有人。2011年8月、9月期间,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108号、114号的房屋产权所有人申春霞、张志勇分别签署“授权委托书”,申、张2人将其上述房产委托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房租并全权处理因房屋租赁产生的纠纷及诉讼事项。2011年10月11日,原告申和平(为甲方)与被告黄玉兰(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了甲方将位于本市银锭路108号、112号、114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交付甲方,如乙方超过一个月仍未交清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给乙方的房屋,且押金不退还乙方;乙方租赁房屋期间使用的水电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向甲方交押金6000元,合同到期后经甲方验收房屋无损坏,水电费及租金交清后即无息退还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4500元押金即开始租赁上述房屋开设旅社至2015年5月。2015年4月30日,桂林供电局出具“桂林供电局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记载了黄玉兰(鑫馨旅社)位于市银锭路108号(申春霞)、112号(张志勇)绕过电表直接短接网电、申春霞应向供电部门支付电费2286.30元、支付违约使用电费6858.90元;张志勇应交电费3922.5元,应支付违约使用电费11767.50元等内容。同年7月16日,原告申和平代表申春霞、张志勇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同日,桂林供电局出具申春霞交违约用电费2286.30元、交违约使用费6858.90元、张志勇交违约用电费3922.50元、交违约使用电费11767.50元的发票各一份。同年7月27日,桂林供电局出具申春霞位于银锭路108号房2015年4月电费138.24元的发票一份,同日,该局出具张志勇位于银锭路112号房、114号房2015年4月电费共计410.92元的发票三份,记载了银锭路108号、112号、114号房屋交“电表拆除恢复安装工程款共计1800元等内容。2015年7月24日,桂林市自来水公司出具银锭路108号申春霞户、112号申和平户、114号张志勇户交2015年5月水电费共计719.07元的发票三份,同日,市自来水公司还出具申和平交拆装费40元的发票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申春霞是其女儿、张志勇是其同学。被告黄玉兰承租其上述房屋后开办了鑫馨旅社,黄玉兰违规用电被供电部门发现后,她就跑了,目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申和平与被告黄平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依法应属有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其房屋交被告使用,而被告却在使用原告房屋过程中违规用电,且在供电部门对其查处后,拒绝接受处罚,采取不负责的态度,在未与原告结算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其向原告租赁的房屋,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申和平与被告黄玉兰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黄玉兰给付原告申和平租金人民币18000元(4500元×4个月)。
三、被告黄玉兰赔偿原告申和平经济损失27943.43元。
四、被告黄玉兰给付原告申和平公告费人民币350元整。本案受理费49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黄玉兰负担。以上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海鹏
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0一六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覃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