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熊天有,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高生明,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应县东北角村**号人。
原告熊天有与被告高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天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生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熊天有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因开发毓秀园小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万元。2013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欠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托,以后连电话也不接。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按约定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利息从2013年1月起算),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高生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高生明因开发毓秀园小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万元。被告的上述借款,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高生明书写并按手指的借条证实。经本院审核,被告在借条利息后写有“上付”的字样,原告称是先预付了3万元的利息,实际交付了被告97万元。原告称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给付到2013年1月。归还50万元后,2014年底,被告说过完年以后给付剩余款,但以后连电话也不接了,也找不到人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生明向原告熊天有借款100万元,有原告熊天有提供的由被告高生明书写并按手指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给付到2013年1月,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先扣除利息3万元,实际交付了被告9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被告已归还原告50万元,故被告应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万元即月利息3分,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月利息2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向原告熊天有借款本金47万元,并从2013年2月起按月利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高生明负担53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义
人民陪审员 任武
人民陪审员 孙权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