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749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华梅,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张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4日婚生长子罗某甲,2001年11月20日婚生次女罗某乙,婚后原、被告在江苏无锡按揭购置一套住房。后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2014年6月8日,被告即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甲、婚生女罗某乙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4日婚生长子罗某甲,2001年11月20日婚生次女罗某乙,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后因家庭琐事,被告离家出走,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经营、抚养子女,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宝华
代理
审判员 樊丙召
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晓梦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