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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138号

潘宗龙、陈延道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宗龙,陈延道,潘俊花,潘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138号

原告:潘宗龙,居民。

原告:陈延道,居民。

原告:潘俊花,居民。

原告:潘是林,居民。

法定代理人:潘俊花,居民。以上四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任祥峰,临沭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地址: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宗龙、陈延道、潘俊花、潘是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申威、安阳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潘宗龙、陈延道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祥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19时0分许,申威驾驶豫E×××××/豫E×××××挂大型汽车,在临沭县225省道陈棠桥南倒车时,与原告潘宗龙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车载陈延道、潘是林、潘俊花3人)相撞,致原告潘宗龙、陈延道、潘是林、潘俊花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为:申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宗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延道、潘是林、潘俊花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车辆自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二份(105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9时0分许,申威驾驶豫E×××××/豫E×××××挂大型汽车,在临沭县225省道陈棠桥南倒车时,与原告潘宗龙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车载陈延道、潘是林、潘俊花3人)相撞,致原告潘宗龙、陈延道、潘是林、潘俊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申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宗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延道、潘是林、潘俊花无事故责任。被告申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二份(105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潘宗龙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申威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宗龙负事故次要责任。3、车辆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各1张,证实车损为36061元。4、临沭县运通吊拖汽修服务中心及临沭县远通长安售后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车辆于2015年2月9日从临沭县停车场提车,当天送到临沭县远通维修,2015年6月4日修完。5、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该车辆损失系我公司核损。原告陈延道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法医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单据8张,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1110元。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4张、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计8232.55元。4、交通费单据3张计3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护理人员许子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许子兰护理,与原告系父子关系。6、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误工期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证据3,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承担;对证据4,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潘俊花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30日,支出鉴定费500元。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4张、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计2356.73元。4、交通费单据3张计3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护理人员许子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许子兰护理,与原告系母女关系。6、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误工期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证据3,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承担;对证据4,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潘是林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原代: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法医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单据8张,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1110元。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3张、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计13120.77元。4、交通费单据2张计2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护理人员许子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许子兰护理,系原告奶奶。6、赔偿明细一份。?交由被告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护理期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证据3,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承担;对证据4,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单据、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及相关财产损失。申威驾驶的机动车与四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申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申威的事故责任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予以赔偿。因各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根据原告的损失比例合理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延道、潘俊花、潘是林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三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其鉴定意见予以确定。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应认定原告潘宗龙的损失为:车损36061元;原告陈延道的损失为:医疗费8232.55元、误工费54.37元/天×90天=4893.3元、护理费54.37元/天×60天=3262.2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110元,合计19598.05元;原告潘俊花的损失为:医疗费2356.73元、误工费54.37元/天×31天=1685.47元、护理费54.37元/天×31天=16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7457.67元;原告潘是林的损失为:医疗费13120.77元、护理费90天×54.37元/天=4893.3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110元,合计2112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宗龙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陈延道医疗费3553元、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300元,计12008.5元;赔偿原告潘俊花医疗费1160元、误工费1685.47元、护理费1685.47元、交通费300元,计4830.94元;赔偿原告潘是林医疗费5287元、护理费4893.3元、交通费200元,计10380元,以上各项合计29219.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70%赔偿原告潘宗龙车损34061元×70%=23842.7元;赔偿原告陈延道医疗费4679.55元、营养费1800元,计6479.55元×70%=4535.69元;赔偿原告潘俊花医疗费119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计2126.73元×70%=1488.71元;赔偿原告潘是林医疗费7833.77元、营养费1800元,计9633.77元×70%=6743.64元,以上各项合计3661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潘宗龙、陈延道、潘俊花、潘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进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