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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6374号

张某某与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374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巴某,女,1960年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董玉财,男,1958年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卢风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巴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玉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巴某驾驶蒙G*****号迷你牌轿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44号灯杆处倒车时,与沿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张某某骑行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背部挫伤、腰椎挫伤、胸椎损伤、腰背部颈外部伤、脊髓震荡伤、左下肢不全瘫,支出医疗费18901.31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7901.31元。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科区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巴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巴某驾驶的蒙G*****号迷你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巴某赔偿各项损失27136.99元(医疗费18901.31元、误工费4411.20元、护理费17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46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要求被告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巴某驾驶的蒙G*****号迷你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巴某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巴某为其垫付医疗费7901.31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非医疗保险用药不同意赔付,认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无职业,认为不存在赔偿误工费情形。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蒙G*****号迷你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依据,

本院查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腰骶部、胸背部、颈部外伤、脊髓震荡伤、左下肢不全瘫,支出医疗费18861.31元。本案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861.31元、误工费3308.40元(110.28元/天×30天)、护理费1764.48元(110.28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电动车修理费460.00元,合计25994.19元。另查明,原告张丽蓉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巴某垫付医疗费7901.31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8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的事实、住院天数、诊断的病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二伟摩托车电动配件行出具的修理费收据1枚、发票10枚,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巴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非医疗保险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医疗费票据中2015年11月6日金额为40.00元的票据有异议,此费用在原告出院后发生,且无相关诊断,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原告有空挂床行为,在10月15日至10月28日期间没有任何诊疗行为,属于原告扩大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均应减少;对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二伟摩托车电动配件行出具的修理费收据、发票有异议,该电动车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无法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查,原告出示的2015年11月6日金额为40.00元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诊断佐证该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均来源于相关单位,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巴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巴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巴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超出医保标准部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空挂床现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电动车损坏及修理数额,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有修理费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未定损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7901.3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5994.19元。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巴某垫付医疗费7901.3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00元,由被告巴某负担。上述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给付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8331.88元,给付被告巴某7662.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于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