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7472号原告潘小玲,女,汉族,1986年1月22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熊秋杰,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国群,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5号九龙电力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9800710-4。法定代表人吴秉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彦军,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潘小玲、熊秋杰诉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玲、熊秋杰委托代理人汪国群,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小玲、熊秋杰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房屋卖给原告,总成交金额81206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交房及办理产权登记期限、权利义务以及位于人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项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及相关契税,被告也于2013年9月12日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却未能按约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直至2014年7月7日,被告才为原告取得业务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华润(重庆)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成交金额812060元。买卖双方对付款方式和期限、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办理产权登记及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产权证的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原告委托甲方办理则应将自身需提交的资料提供给甲方;若因甲方责任逾期超过90日,则自约定应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另查明,重庆市外经贸委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批复,同意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华润(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和华润(重庆)有限公司。华润(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和华润(重庆)有限公司注销解散,其债权债务由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承继。2013年11月2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华润(重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7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缴税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为1万元,低于重庆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接房日为2013年9月12日,被告应在原告接房后90日内即2013年12月11日前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逾期则按日支付原告已付房款812060元万分之0.5的违约金,直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之日止。被告抗辩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载明的受理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实际逾期208日。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812060元×208天×0.00005=8445.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潘小玲、熊秋杰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8445.42元;
二、驳回原告潘小玲、熊秋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钱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溢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