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彦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谭青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颜嘉博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成某从张某(另案处理)处购得黑火药460千克,以2.8元每斤的价格出售给“放铳”人员沈某(已死亡),从中牟利。被告人成某卖给刘某的“铳药”,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黑火药。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某无经营爆炸物许可证。自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成某多次从一个叫张某(另案处理)的男子手中购买“铳药”共计460千克,其后以每斤2.8或3.5元或4.2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放铳”人员沈某(已死亡),从中牟利。沈某则将“铳药”用于农村办丧事以及其他生产生活。2014年8月7日,湘乡市公安局民警从沈某家搜查出黑火药等700克,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成某卖给沈某的“铳药”为黑火药。在非法买卖爆炸物期间,被告人成某出售的黑火药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成某从张某处以每斤1.8元的价格购得黑火药后,再以每斤2.8元的价格出售共计90千克给沈某。2、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成某从张某处以每斤1.8元的价格购得黑火药后,再以每斤2.8元的价格出售共计30千克给沈某。3、2012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成某从张某处以每斤2.6元的价格购得黑火药后,再以每斤3.5元的价格出售共计60千克给沈某。4、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某从张某处以每斤2.6元的价格购得黑火药后,再以每斤3.5元的价格出售共计50千克给沈某。5、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某从张某处以每斤2.6元的价格购得黑火药后,再以每斤3.5元的价格出售共计50千克给沈某。6、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某从张某处以每斤2.6元的价格购得黑火药后,再以每斤3.5元的价格出售共计30千克给沈某。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某从张某处以每斤2.6元的价格购得黑火药后,再以每斤3.5元的价格出售共计40千克给沈某。8、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某从张某处以每斤3.2元的价格购得黑火药后,再以每斤4.2元的价格出售共计50千克给沈某。9、2012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某从张某处以每斤3.2元的价格购得黑火药后,再以每斤4.2元的价格出售共计60千克给沈某。综上,被告人成某非法出售黑火药给沈某共计460千克。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出售黑火药460千克给被告人成某的事实;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成某非法买卖黑火药460千克的事实;证人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沈某将黑火药用于生产生活的事实;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从沈某家搜查到被告人成某出售的黑火药的事实;③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成某卖给沈某的“铳药”系黑火药;④被告人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⑤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买卖爆炸物460千克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成某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出售黑火药460千克用于生产生活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彦军
审 判 员 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 谭青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颜嘉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