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783号
原告:山东宏大生姜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洪侦。
委托代理人:姜雪梅.
委托代理人:张瑞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
负责人:胡金宝,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飞,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言,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大生姜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张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飞、葛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昌邑市财政局下达昌财企指(2014)325号文件,“关于下达2013年中央商贸流通专项资金的通知”将潍坊市财政局、潍坊市商务局潍财企指(2014)37号文件下达的2013年中央商贸流通专项资金200万拨付原告,专项用于昌邑宏大冷链物流项目。后昌邑市财政局、昌邑市商务局委托被告作为该专项资金的监管银行,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专用账户,以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以及项目顺利实施,同时三方签订了账户监管协议书一份。账户监管协议书约定,在监管期内,被告不得划转资金,但被告却擅自划转原告方资金1202131.83元,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中央商贸流通专项资金1202131.8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帐户内款项扣划,合法有效。原告为借款人潍坊市林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贸易融资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昌邑总保字第018-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第十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第1款和第7款的约定,如保证人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我行有权扣划保证人在我行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以清偿保证人对我行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而借款人潍坊市林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贸易融资款自2015年4月3日已逾期,至2015年6月30日逾期本金为9920131.82元,但原告作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因此我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扣划原告账户款项的做法并无不妥。
二、原告无权向我行主张权利,我行并未违反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的约定。1、账户鉴管协议书是一份委托监管合同,委托方是昌邑市财政局和昌邑市商务局,我行作为受托方应对委托方履行委托义务,原告是被监管方,无权就本合同向我行主张权利,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协议约定均没有斌予原告这种权利。2、我行并未违反鉴定协议的约定。我行与昌邑市财政局和昌邑市商务局以及原告所签订的账户监管协议书中,我行作为银行监管方,主要责任是保证原告按约定程序支付监管帐户内的资金,并对相关文件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以及提供咨询对账和结算服务。我行完全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昌邑市财政局下达昌财企指(2014)325号关于下达2013年中央商贸流通专项资金的通知文件,山东宏大生姜市场有限公司:现将潍坊市财政局、潍坊市商务局潍财企指(2014)37号文件下达的2013年中央商贸流通专项资金200万拨付山东宏大生姜市场有限公司,专项用于昌邑宏大冷链物流项目。市财政列“2160299其他商业流通事务支出”。请严格按照潍财企指(2014)37号文件要求,确保专款专用。昌邑市财政局、昌邑市商务局共同作为委托方(甲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作为监管银行(乙方)、原告山东宏大生姜市场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单位(丙方)签订了账户监管协议书。约定为加强中央商贸流通专项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以及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潍坊市财政局、潍坊市商务局潍财企指(2014)37号《潍坊市财政局、潍坊市商务局关于切块下达2013年中央商贸流通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中的有关要求,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专项资金的监管银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丙方在乙方处开立专用帐号23×××30。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对项目单位的交易资料及账号负有保密义务;甲方负责审核资金支付备案表、施工合同、监理工程师进度签证、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发票等项目建设支撑材料审核合格,并在“中央商贸流通专项资金支付备案确认表”签字盖章后,乙方方能为丙方办理资金支付业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有对甲方、丙方提供给乙方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密的义务;在监管期内,非经财政、商务部门备案确认,项目单位不得支付资金,乙方不得划转资金;乙方有向甲方提供咨询账户号、对帐及其他结算服务的义务。丙方的责任和义务:丙方有对甲方、乙方提供其所需相关文件资料义务;丙方需向甲方编报资金支付备案确认表、并附施工合同、监理工程师进度鉴证、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发票等证明用于项目建设的支撑材料,并确保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根据确认的支出内容和支出额度使用资金,专款专用。本协议自2014年12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项目合同结束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2日,由昌邑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给原告款200万元,该款汇入原告在被告处的专用帐号23×××30,2014年12月22日,原告使用专项资金80万元用于建设,该中央商贸冷链物流项目尚在建设之中。2015年7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为潍坊市林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为由,将原告在被告处的专用帐号23×××30中1202131.83元款进行了扣划,用于偿还潍坊市林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2015年7月16日,被告又在本院对潍坊市林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宏大生姜市场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8717999.99元及利息,山东宏大生姜市场有限公司不承认为潍坊市林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保证,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昌邑市财政局文件、帐户监管协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被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昌邑市财政局、昌邑市商务局与原告山东宏大生姜市场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签订的账户监管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账户监管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对该资金的使用必须按照约定提供项目建设相应的资料,经昌邑市财政局、昌邑市商务局审核后,并在“中央商贸流通专项资金支付备案确认表”签字盖章后,被告方能为原告办理资金支付业务。并且还约定监管期内,非经财政、商务部门备案确认,原告不得私自支付资金,被告也不得划转资金,现被告擅自扣划该专用账户中的专项资金,违反了昌邑市财政局、昌邑市商务局与原告山东宏大生姜市场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签订的账户监管协议约定。昌邑市财政局将专项资金付至原告专用帐户内,专用账户中的资金非原告的资产,属于财政拨款,专属原告的冷链物流项目,除非为这一项目,否则不能使用,但被告以原告为他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为由,擅自扣划该专用账户中的专项资金用于归还原告所提供保证的他人借款,有悖于专项资金的性质。被告擅自扣划该专用账户中的专项资金,致使原告不能有效使用专项资金,相关项目也无法顺利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行为,原告依据昌邑市财政局、昌邑市商务局与原告山东宏大生姜市场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签订的账户监管协议书起诉,具有主体资格,现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专用帐户中扣划专项资金款,符合协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扣划原告专项资金款1202131.83元返还至原告山东宏大生姜市场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专用帐户23×××30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寿跃
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
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