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3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2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6650-5。代表人张风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盛汇五金厂,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三里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思海。被告青岛奇锋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三里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正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波、于翠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青岛盛汇五金厂、青岛奇锋刀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修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炳岩、被告青岛奇锋刀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盛汇五金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盛汇五金厂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盛汇五金厂向原告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11月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奇锋刀具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青岛奇锋刀具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青岛盛汇五金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570.65元及利息57015.1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及之后的利息损失、律师费7900元,被告青岛奇锋刀具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盛汇五金厂未答辩。
被告青岛奇锋刀具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对此我方并不知情,原告未向我方告知,也未在保证合同中予以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亦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奇锋刀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4101200500002243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2006年11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254%,借期内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青岛奇锋刀具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奇锋刀具有限公司为编号为84101200500002243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08年10月23日,被告青岛盛汇五金厂共偿还本金23429.35元。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2007年9月30日、2009年9月30日向被告青岛盛汇五金厂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2007年9月30日、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青岛奇锋刀具有限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8月31日、2013年7月18日、2015年6月15日以登报的方式向两被告催收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催收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违反���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青岛盛汇五金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未及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盛汇五金厂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之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律师费7900元,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中虽已明确约定原告通过诉讼方式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支付的律师费7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奇锋刀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而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种类为短息流动资金借款,被告青岛奇锋刀具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并不知情,应免除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亦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青岛盛汇五金厂前一个借款合同是由被告青岛奇锋刀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免除担保责任,对被告青岛奇锋刀具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6年11月7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2006年11月10日向担保人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再次向担保人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原告2009年10月30日向担保人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时已经超过2年,被告青岛奇锋刀具有限公司虽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但其并无继续承担保证��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且该通知书上亦未载明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相关内容,不能视为担保人重新或者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奇锋刀具有限公司对所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盛汇五金厂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56570.65元及利息57015.1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
二、被告青岛盛汇五金厂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56570.6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上一、二项,��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青岛盛汇五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修智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博聪(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