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甲,男,1970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8月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被古丈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甲通过一名叫“大富”(系罗依溪镇大龙村村民)的人介绍,从“大富”寨子上一户人家处购买猎枪一支、子弹二发,用于狩猎。2015年8月6日古丈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石某某甲非法持有枪支,随即对石某某甲抓获。当日,公安民警在石某某甲位于古丈县罗依溪镇石碧溪村小寨的家中扣押了一支仿制猎枪、两发子弹并予以收缴。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猎枪为前装填式的非制式枪支,可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枪支和子弹(附照片);户籍证明;古丈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石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甲适用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石某某甲均判处拘役一月至三个月量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石某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石某某甲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枪支等违禁品,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向瑞欣
人民陪审员 赵纲要
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