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6100号原告陈淑琴,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菲(原告之女),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晨杰,男,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女,1983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春华,北京市两高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淑琴与被告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琴的委托代理人鲁菲、黎晨杰、被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春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琴诉称,2014年2月22日10时50分,我乘坐由被告驾驶的×××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延琉路北老君堂路口处时,由南向北驶出一辆汽车,两车互相避让,后又同时加速,被告慌乱中撞上中央隔离带,又冲向路沟。当天我被送往延庆县医院进行救治,后到北京市康复中心进行治疗。此次事故造成我下肢截瘫。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50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298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护理费6194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底),辅助器具费8700元(轮椅700元,膝支具8000元),交通费680元,日用品费用5600元,鉴定费6500元,后期护理费840000元(20年),残疾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015181.21元。
被告王辉辩称,原告是我姨,她乘坐我的车准备去我母亲家看望我母亲。途中因为躲避车致使我所驾的车失控发生事故。报警后交警部门未能查出第三方车辆。这是一场意外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原告免费搭乘我的车,双方之间也是一种帮工关系,应该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出事后我已经给付原告14万元现金,其中1万元是给鲁菲的。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请法庭考虑原告的骨质疏松在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我认为骨质疏松的参与度是25%,应在总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另外我每月收入3000多元,还要抚养孩子,希望法院判决时考虑我的经济能力。我同意承担原告50%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母亲的妹妹。2014年2月23日10时50分,原告和其女儿鲁菲乘坐被告驾驶的×××小轿车,从西向东行驶到延琉路北老君堂村北口处时,被告因躲避路口出现的车辆与路上标志牌相撞,车辆跌入路沟内,致使原告、鲁菲、王辉等多人受伤。经延庆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延庆县医院,直至2014年10月4日一直在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到北京市康复中心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98天。原告被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胸脊髓损伤伴截瘫等。原告花费医疗费27万余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2万元,被告支付医疗费一万余元(具体数额不详,被告持票据已向保险公司报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票据金额是265061.21元。原告购买轮椅、膝支具共支付8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护理三个月。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50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298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护理费6194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底)、辅助器具费8700元(轮椅700元,膝支具8000元)、交通费680元、日用品费用5600元、鉴定费6500元、后期护理费840000元(20年)、残疾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015181.21元。在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作伤残等级鉴定、营养期、护理依赖鉴定、护理人数以及骨质疏松是否是交通事故引起的鉴定。被告申请作骨质疏松在其致残中的参与度鉴定。2015年12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经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营养期为180日,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骨质疏松并非交通事故外伤引起。原告骨质疏松在其致残中的参与度为轻微因素。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明细单、医药费单据、处方、护理费收条、辅助器具发票、户口本、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作为侵权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患有骨质疏松,鉴定机构认为原告骨质疏松在其致残中的参与度为轻微因素。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酌减10%。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获利情况、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中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无偿搭乘被告的车,被告并无获利,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综合考虑确定。原告系一级伤残,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每月主张3500元护理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日用品费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合理意见确定。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45061.21元(不包括被告支付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298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20元×180天),护理费61940元(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辅助器具费8700元(轮椅700元,膝支具8000元),交通费680元、后期护理费840000元(3500元/月×12个月×20年),残疾赔偿金790380(43910×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95261.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赔偿原告陈淑琴医药费十四万五千零六十一元二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四千九百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护理费六万一千九百四十元、辅助器具费八千七百元、交通费六百八十元、后期护理费八十四万元、残疾赔偿金七十九万零三百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以上共计一百八十九万五千二百六十一元二角一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二十九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九千五百元,由原告陈淑琴负担九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辉负担八千五百五十元(已交纳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斯 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方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