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财保3号申请人刘长灵,女,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职员,住平罗县。被申请人李松林,男,汉族,1960年2月29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
申请人刘长灵与被申请人李松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刘长灵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松林所有的宁B***号“宝来”牌小型客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标的1.5万元)。申请人刘长灵以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号房屋一套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长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李松林所有的宁B***号“宝来”牌小型客车一辆予以查封;
二、对申请人刘长灵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刘长灵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王随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