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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49号

张某、黄永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黄永梯,张寿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壮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田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永梯,男,壮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寿春,男,壮族,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平果县看守所因被告人张寿春入所体检时发现其罹患三级双肺结核,属于不予关押范围,遂于2015年12月2日向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出具《关于要求变更张寿春强制措施的报告》,建议对被告人张寿春变更强制措施。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平果县看守所的申请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遂于2015年12月7日决定对被告人张寿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予以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永梯、张寿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张某、黄永梯、张寿春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黄永梯、张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永梯、张寿春到平果县大都汇小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张寿春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黄永梯撬锁进入小区B3栋2单元2101号被害人余某的住房,将一台ACER牌笔记本电脑、1200元现金及2枚戒指盗走。被告人张某分得900元现金及2枚戒指,被告人黄永梯分得一台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张寿春分得3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将2枚戒指拿到南宁兴宁区兴宁路“小李玉器店”卖给李某,被告人黄永梯将笔记本电脑卖给黄某。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730元。破案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收缴发还被害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被盗的2枚戒指的经济损失2636元。2.2015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永梯、张寿春又窜到平果县大都汇小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黄永梯、张寿春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撬锁进入小区B3栋2单元2201号被害人梁某的住房,将一把房门钥匙及150元现金盗走。3.2015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永梯、张寿春再次窜到平果县大都汇小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张寿春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用事先盗得的房门钥匙打开进入小区B3栋2单元2201号的房门,和被告人黄永梯一起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梁某的1块欧米茄手表、1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1串手链及1条项链盗走。被告人张某分得欧米茄手表、1条金项链及1枚金戒指,被告人黄永梯分得1串手链,被告人张寿春分得1条项链。后被告人张某将1条金项链及1枚金戒指拿到南宁兴宁区兴宁路“小李玉器店”卖给李某。破案后,被盗欧米茄手表已收缴发还被害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被盗的1条金项链及1枚金戒指的经济损失237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永梯、张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黄永梯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寿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永梯、张寿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黄永梯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寿春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黄永梯、张寿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张寿春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黄永梯、张寿春结伙在平果县马头镇的大都汇小区多次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永梯、张寿春到大都汇小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张寿春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黄永梯撬锁进入小区B3栋2单元2101号被害人余某的住房,将一台ACER牌笔记本电脑、1200元现金及2枚戒指盗走。被告人张某分得900元现金及2枚戒指,被告人黄永梯分得一台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张寿春分得3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某将2枚戒指拿到南宁市兴宁区兴宁路“小李玉器店”卖给李某,被告人黄永梯将笔记本电脑卖给黄某。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人民币730元。破案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被盗的2枚戒指的经济损失2636元。2.2015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永梯、张寿春又窜到大都汇小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黄永梯、张寿春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撬锁进入小区B3栋2单元2201号被害人梁某的住房,将一把房门钥匙及150元现金盗走。3.2015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永梯、张寿春再次窜到大都汇小区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张寿春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用事先盗得的房门钥匙打开小区B3栋2单元2201号的房门,与被告人黄永梯一起进入房内将被害人梁某的一块欧米茄手表、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串手链及一条项链盗走。被告人张某分得欧米茄手表、一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被告人黄永梯分得一串手链,被告人张寿春分得一条项链。后被告人张某将一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拿到南宁市兴宁区兴宁路“小李玉器店”卖给李某。破案后,被盗欧米茄手表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被盗的一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的经济损失2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黄永梯、张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物证即撬锁工具(八个六角钢工具、两个铁线和二个六角钢套筒)、一条铂金项链、ACER笔记本电脑书和一把弹簧刀,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项链、手链和戒指销售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黄永梯、张寿春的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永梯、张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黄永梯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寿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永梯、张寿春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黄永梯、张寿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黄永梯、张寿春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张某、黄永梯、张寿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寿春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永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成儒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 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