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49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芳洁、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宏,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莉,职业不明。
被告:孙洪道,职业不明。
被告: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定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宏。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王正宏、李莉、孙洪道、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王正宏、李莉、孙洪道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663516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228141.3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王正宏、李莉、孙洪道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2700元;3.被告孚洛公司对第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王正宏、李莉、孙洪道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663516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15484.88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
二、借款金额:被告王正宏在综合授信项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李莉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孙洪道承诺共同还款。
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9%确;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款项交付:2013年7月17日。
五、借款用途:用于货物运输。
六、担保情况:被告孚洛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七、还款期限:2014年7月17日。
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
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663516元、利息、罚息、复利215484.88元。
十、其他相关事实: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72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宏、李莉、孙洪道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663516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15484.8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正宏、李莉、孙洪道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正宏、李莉、孙洪道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3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015元,由被告王正宏、李莉、孙洪道、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郎素娣
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王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