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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2执2—1号

彭作墅与张优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作墅,张优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222执2—1号申请执行人彭作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执行人张优栩,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张优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优栩立即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彭作墅支付借款人民币8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同时应负担受理费1245元及申请执行费113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优栩在广东揭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存款(冻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新清

审 判 员  黄 周

代理

审判员  林浩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春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