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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徐依华、陈琛与被告傅美珍、陈志伟、杨惠丽、陈鹏飞、陈燕、陈志跃、陈志国、陈洁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徐依华,陈琛,傅美珍,陈志伟,杨惠丽,陈鹏飞,陈燕,陈志跃,陈志国,陈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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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徐依华,户籍在上海市。原告陈琛,户籍地同原告徐依华。被告傅美珍,户籍在上海市。被告陈志伟,��籍地同被告傅美珍。被告杨惠丽,户籍地同被告傅美珍。被告陈鹏飞,户籍地同被告傅美珍。被告陈燕,户籍地同被告傅美珍。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跃,即本案被告陈志跃。被告陈志跃,户籍地同被告傅美珍。被告陈志国,户籍地同被告傅美珍。被告陈洁,户籍地同被告傅美珍。被告陈洁委托代理人陈志国,即本案被告陈志国。

原告徐依华、陈琛诉被告傅美珍、陈志伟、杨惠丽、陈鹏飞、陈燕、陈志跃、陈志国、陈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依华、陈琛,被告陈志国(暨被告陈洁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跃(暨被告傅美珍、陈志伟、杨惠丽、陈鹏飞、陈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依华、陈琛共同诉称,本市静安区石门二路XXX弄XX号二层厢房(以下简称为“被征收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傅美珍。该房屋于2013年被征收,由傅美珍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此次房屋征收适用托底保障,两原告均为被安置人口。现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房屋征收利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本市静安区石门二路XXX弄XX号二层厢房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两原告要求分得本市浦东新区汇航航头鹤永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房屋(由两原告共同所有),另两原告各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美珍、陈志伟、杨惠丽、陈鹏飞、陈燕、陈志跃���陈志国、陈洁共同辩称,2003年之前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只有四个,两原告是在本市大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动迁后与被告傅美珍商量要求迁入户口,理由是为了小孩今后找工作方便,当时原告在龙柏也有房屋,考虑到小孩市区户口找工作方便,承租人就同意原告户口迁入,当时原告一再承诺以后不会享受被征收房屋动迁利益,只是空挂户口。之后原告几乎没有到被征收房屋内来过。本次房屋征收本身征求名额是10人,经过房屋征收部门审核,把原告徐依华剔除了,后来原告徐依华通过离婚途径将离婚证交至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征收公布时间是9月15日,徐依华的离婚时间是11月份,超过了时效,当时我们可以反对,不准他们进来,但是考虑到我们还有亲情关系,我们是享受托底政策的,多一个人和少一个人不会损害到自己的利益,还能照顾到亲情关系,所以原告徐依华将离婚证交上去后房屋征收部门认可了,我们也默认了。在房屋征收时,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人只有两个人。在分配房屋征收利益时要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还要考虑实际居住人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傅美珍系被告陈志伟、陈志国、陈志跃之母,被告杨惠丽系傅美珍前儿媳,被告陈鹏飞系杨惠丽之子,被告陈洁系陈志国之女,被告陈燕系陈志跃之女,原告陈琛系被告傅美珍之孙女,原告徐依华与被告傅美珍之子陈志进于2013年10月21日离婚。被告傅美珍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在房屋征收时,原、被告户口均在被征收房屋内,其中,原告徐依华、陈琛户口均于2005年10月4日迁入,被告傅美珍户口于1972年9月14日迁入,被告陈志国户口于2006年11月1日迁入,被告陈鹏飞户口于2006年10月13日迁入,被告杨惠丽户口于2007年1月10日迁入,被告陈洁户口于2007年10月27日迁入,被告陈志伟户口于1993年8月14日迁入,被告陈燕户口于1988年10月10日报出生,被告陈志跃户口于1988年9月19日迁入。2013年11月4日,傅美珍户(乙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本房屋征收地块采用征询制,协议生效签约比例为85%;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换算建筑面积43.736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3.74平方米;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计算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1)陈志国(身份证号略,下同)(2)陈鹏飞(3)杨惠丽(4)陈洁(5)徐依华(6)陈琛(7)傅美珍(8)陈志伟(9)陈燕(10)陈志跃。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374,120.51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21,87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货币款项2,420,0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房屋总建筑面积301.14平方米:浦东新区汇航航头鹤永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预测面积71.10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2.9180平方米,房屋单价9,785元,房屋总价681,437.19元,优惠总价507,334.69元)、宝山区中亚顾村菊泉街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预测面积74.81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4.6920平方米,房屋单价9,745元,房屋总价706,161.68元,优惠总价684,422.48元)、宝山区中亚顾村菊泉街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预测面积78.11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4.2490平方米,房屋单价9,645元,房屋总价732,880.15元,优惠总价710,084.50元)、宝山区中亚顾村菊泉街XXX���XXX栋/幢XXX号XXX室(预测面积77.12平方米,封闭阳台面积4.09平方米,房屋单价9,645元,房屋总价724,098.38元,优惠总价701,575.88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603,417.5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83,417.55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补贴奖励合计558,660元,包括旧城区改建补贴349,92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98,740元、速签奖励3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搬离原址(办理报空手续,并签约期满)30日内,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项共计397,113元。现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静安区66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显示,该户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200,306.60元,包括按期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过渡费补贴13,122元、集体按期签约奖励2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签约期内小组签约奖励费10,000元、小组签约奖励费40,000元、提前搬迁过渡费4,374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60,010.60元。申购房屋后的余款已由被告傅美珍领取。又查,1、《住房调配单》显示:本市大田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户名为原告徐依华,家庭主要成员为陈琛,来源为静88基地动迁;2003年,大田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示:被拆迁人徐依华(乙方),建筑面积30.45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该户应得货币补偿款计164,551.80元及奖励费、速迁奖、搬场费等;1995年《租用公房凭证》显示:本市龙柏四村XXX号XXX室租赁户名为陈志进,租赁部位(南13.7平方米、北9平方米、���8.9平方米、灶3.8平方米、阳3.5平方米),起租日期95年2月1日。2、《住房调配单》显示:本市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户名为陈志豪(被告杨惠丽前夫,被告陈鹏飞之父),家庭主要成员为杨惠丽、陈鹏飞,面积为26.4+8.2厅平方米。《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示:被拆迁人杨惠丽(乙方),房屋座落于本市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21.15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该户应得货币补偿款计101,520元及奖励费、速迁奖、搬场费等。3、1988年《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显示,本市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户名为陈志国。之后,陈志国办理了退租手续。4、1998年,陈志跃(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大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了乙方向甲方购买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屋建筑面积为69.77平方米,单价为2,790元,房屋总价为194,658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陈志跃,所有权来源为买卖。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房屋申购确认单、静安区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补贴认定公示、项目结算单、退房单、房屋搬迁腾空移交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基本情况确认单、被征收户基础资料情况表、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住房配售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被征收房屋安置方案中包含居住困难的货币补贴,属��托底保障安置方案。本案原、被告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并获得了与居住困难人口数相应的货币补贴款,因此,原、被告均有权分得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但在分割时,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徐依华、陈琛户口虽迁入被征收房屋,但并未实际居住,且两原告享受过一定的住房福利,故在本次房屋征收中,两原告虽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但不应与承租人和其他同住人均等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由于被告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故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市浦东���区汇航航头鹤永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徐依华、陈琛共同申购;

二、原告徐依华、陈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6.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03.35元,由原告徐依华、陈琛共同承担人民币8,101.35元,被告傅美珍、陈志伟、杨惠丽、陈鹏飞、陈燕、陈志跃、陈志国、陈洁共同承担人民币8,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静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