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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515号

周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周某甲,农村居民。

被告:赵某,农村居民。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在江苏南通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年××月××日在陕西省白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生活不习惯,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被告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一气之下,2013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两年多,但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两个月,双方性格不和,现已分居两年之久,无法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其18周岁。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愿意抚养婚生子周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各一件,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年××月××日在陕西省白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当庭陈述称,婚生子周某乙现随原告在陕西省白河县生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年××月××日在陕西省白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现随原告在陕西省白河县生活。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亦自由。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不予干涉。婚生子周某乙一直由原告照顾,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周某甲婚生子周某乙的抚养费每月400元。抚养费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付,由被告每年给付一次,每年6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4800元,至周某乙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毕玉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