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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4313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弘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弘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缪春德,林定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313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号。代表人:胡健敏,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晓,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文强,该分行员工。

被告: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中路***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夏云琴。

被告:浙江弘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江南镇江滨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夏云琴。

被告:缪春德。

被告:林定富。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集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弘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缪春德、林定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己诉权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负担。

审 判 员 丁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