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73号云汽园1号楼门面1-2层。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志华、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志华、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3时许,原告郑志华无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市云中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儿童公园西门斜对面时,与由非机动车道西口处由东向西驶出的被告张华驾驶的晋BF76**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志华及张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志华与被告张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郑志华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2013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诊断为:头外伤、双侧门齿外伤、颜面部擦伤、颈6椎体挫伤、颈椎间盘突出、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郑志华转院至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4日),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间盘膨出、颈3/4椎间盘突出、外伤性门牙缺失。2014年5月27日原告郑志华委托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9月1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志华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义齿修复约需医疗费5200元。被告张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原审法院对原告郑志华的赔偿数额确认为138597.47元(包括被告张华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及门诊费4720.7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其余18597.4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9298.74元。被告张华垫付972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郑志华的理赔款中扣减后,直接赔付给被告张华。关于鉴定费,原告受伤后,为明确其损伤程度,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志华110279.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志华9298.7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华9720.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原告负担4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负担2842.5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志华请求改判赔偿其误工费29340元、护理费11550元。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上诉人张华请求偿还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张华在事故后郑志华住院治疗时,先行垫付过住院费押金2000元。因郑志华出院,向张华索要此押金条,经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当面协商,给张华出具了借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请求改判减少保险赔偿金47152.705元。其主要理由是郑志华的伤情没有达到九级伤残,鉴定不客观、不真实,应按实际伤残计算相关赔偿。上诉人郑志华对张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的上诉不予答辩。
上诉人张华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张华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答辩称对郑志华的上诉请求不认可,对张华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郑志华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如何确定?上诉人郑志华的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认定?郑志华是否由张华垫付过2000元及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郑志华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上诉人郑志华在原审中提交了由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志华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该鉴定主体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郑志华的误工费,上诉人郑志华提供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郑志华已年满60岁,其提交的单位证明说明已于2013年12月停发工资,经调查,上诉人郑志华12月系因退休而停发工资,故上诉人郑志华无证据证明其12月后存在误工及误工损失的情形,故其主张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郑志华的护理费,上诉人郑志华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其要求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郑志华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按一人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华是否垫付过2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张华在原审提交了李清叶书写的2000元医疗费借条,主张其当时在交警队的当面协商下由李清叶领取了该2000元的押金条并出具了借条,庭后张华提交了交警队事故处理人员出具的证明,可以映证该事实,故对上诉人张华的陈述及借条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郑志华及保险公司应退还张华垫付的2000元。故上诉人张华垫付的2000元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在赔付上诉人郑志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志华9298.74元;”二、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志华110279.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华9720.72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诉人郑志华108279.28元;
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张华10720.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上诉人郑志华负担48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负担28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上诉人郑志华负担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城支公司负担10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
审判员 王利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捍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