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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310号

王大才与姜国成、红志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大才,姜国成,红志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王大才,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国成,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红志炳,男,汉族,住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塘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大才与被告姜国成、被告红志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灿、被告姜国成、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红志炳进行撤诉,经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王大才诉称,2015年6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姜国成驾驶豫SF56**号三轮汽车沿彭新镇公山村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洼组境内,在该路段弯道处驶入路左与相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国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大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16652.10元。医疗费由被告姜国成垫付。被告姜国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国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7时40分许,被告姜国成驾驶豫SF56**号三轮汽车沿彭新镇公山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洼组路段,在坡道、弯道路段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的王大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罗公交认字(2015)第271号认定书认定,姜国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16652.10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术后12天拆线;2、加强营养,促进愈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9月25日,该所做出信益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大才左侧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大才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姜国成驾驶的豫SF5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计款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国成垫付了原告医疗等费用17100元。另查明,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在城镇居住多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和票据、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罗公交认字(2015)第271号认定书认定,姜国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其经营烟花爆竹营业执照及定货单,不能证明其每天固定收入320元,

本院认为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404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且被告也认可按批发和零售业。即180天×34045元/年÷365天=16789.32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9、关于财产损失费,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定损申请,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10、后续医疗费5000元。11、司法鉴定费1900元。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医疗费21652.1元(16652.10元+5000元);⑵误工费16789.32元;⑶护理费4680.33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⑸营养费1800元;⑹交通费50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⑻残疾赔偿金48782.9元;⑼财产损失费700元;⑽鉴定费1900元。⑴-⑼项共计100264.65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王大才先行赔偿86452.55元(包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700元)。余款13812.1元(100264.65元-86452.55元)属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因被告姜国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812.1元×70%=9668.47元,原告王大才承担30%的责任。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姜国成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大才各项损失款86452.55元,被告姜国成应赔偿原告王大才各项损失款11568.47元(9668.47元+1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才各项损失86452.55元。

二、被告姜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才各项损失11568.47元。(原告王大才在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姜国成已垫付款17100元。)三、驳回原告王大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王大才承担990元,被告姜国成承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马金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