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醴陵市左权北路1号。负责人帅亮,行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驰,男,1984年5月2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黄振武,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彭金花,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黄振武之妻。被告钱建辉,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李梅香,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钱建辉之妻。被告李祥,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龚丽红,住湖南省汨罗市,现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李祥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黄振武、彭金花、钱建辉、李梅香、李祥、龚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武、彭金花、钱建辉、李梅香、李祥、龚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振武、彭金花因经营资金不足,于2015年2月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贷款7万元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15%。借款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按期还款,自2015年11月25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旧逾期,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2079.05元,利息430.19元,合计32509.24元。原��认为,由于被告黄振武、彭金花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履行自己的借款偿还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收回借款的本息。而被告钱建辉、李梅香、李祥、龚丽红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和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振武、彭金花偿还借我行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合计32509.24元(其中本金32079.05元,利息430.19元)以及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钱建辉、李梅香、李祥、龚丽红四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证据2、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证据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2015年2月6日,原告和被告黄振武、彭金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振武、彭金花、钱建辉、李梅香、李祥、龚丽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黄振武、彭金花、钱建辉、李梅香、李祥、龚丽红组成联保小组,相互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复印件1份,拟证实2015年2月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振武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黄振武、彭金花、钱建辉、李梅香、李祥、龚丽红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振武、彭金花、钱建辉、李梅香、李祥、龚丽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黄振武、彭金花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相互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振武、彭金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振武、彭金花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黄振武、彭金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2月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振武支付借款70000元,被告黄振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振武、彭金花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钱建辉、李梅香、李祥、龚丽红对被告黄振武、彭金花未偿还部分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振武、彭金花偿还借我行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合计32509.24元(其中本金32079.05元,利息430.19元)以及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钱建辉、李梅香、李祥、龚丽红四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黄振武、彭金花应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罚息?被告钱建辉、李梅香、李祥、龚丽红应否对被告黄振武、彭金花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被告黄振武、彭金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黄振武、彭金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振武、彭金花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振武、彭金花、钱建辉、李梅香、李祥、龚丽红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相互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建辉、李梅香、李祥、龚丽红对被告黄振武、彭金花的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振武、彭金花、钱建辉、李梅香、李祥、龚丽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振武、彭金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32079.05元及利息430.19元,合计32509.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后段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钱建辉、李梅香、李祥、龚丽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还责任,在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振武、彭金花追偿。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黄振武、彭金花、钱建辉、李梅香、李祥、龚丽红共同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张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珊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