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282号
原告:李彩英,女,195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奎,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女,1991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征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彩英因与被告张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伟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西俭、
人民陪审员黄孝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彩英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亮,被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彩英诉称:2015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与原告因宅基地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到夏楼镇卫生院治疗,原告在卫生院门诊挂水三天,又在家里村里私人诊所挂水几天,2015年5月4日到宿州市市立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艳辩称:本案中原告本身有过错,另原告的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李彩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彩英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3、夏楼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宿州市立医院扫描诊断书、门诊病历手册、就诊卡,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楼镇卫生院及宿州市立医院治疗情况和原告的伤情,医生建议住院观察。4、医疗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伤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合计2251.85元,结合票据日期,与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共同印证了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张艳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处罚决定书应与原件核对,另该处罚决定书显失公道;证据3夏楼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无原件签发日期是2015年4月30日,宿州市立医院病历手册无内容,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只有三张,其中宿州市立医院的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且全部是门诊票据,无用药清单,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情不予认可,复印件不予认可。张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在夏楼镇派出所调取的张艳殴打李彩英卷宗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本起纠纷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3、夏楼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在本起纠纷发生前曾与被告母亲曾书兰发生纠纷,导致被告母亲住院治疗,进而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李彩英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笔录是复印件,无办案民警的签字,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的事实;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母亲在医院治疗,但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李彩英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处罚决定书经本院与原件核实,��原件无异,系公安机关依法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3中扫描诊断书无医疗机构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就诊卡和门诊手册无内容,不能有效证明相关事实,不予采信;下楼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能与证据4中的四张门诊票据结合,相互印证原告治疗过程,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宿州市立医院的四张票据,因无医疗机构印章,且非正规费用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张艳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夏楼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经本院调查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患者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15时左右��张艳在与邻居徐公道两家的巷口里,与李彩英(徐公道妻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张艳对李彩英进行殴打。后经灵璧县公安局夏楼镇派出所处理,决定给予张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事发后,李彩英到夏楼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001.55元。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否对李彩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李彩英的诉求是否合理、能否予以支持。
一、被告应否对李彩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彩英与张艳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本互为邻里,应和睦相处,在纠纷发生后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矛盾,但张艳却��过暴力手段将原告殴打致伤,所以张艳依法应当对自己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而原告李彩英在发现可能引发斗殴的情况下,未能理智处理或及时报警,而是继续与被告厮打,导致原、被告矛盾的激化,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张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二、原告李彩英的诉求是否合理、能否予以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1001.5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疾病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花去门诊医疗费1001.55元,原告主张2251.85元,超出的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本案中原告未实际住院,原告诉求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因本案中原告未实际住院,且无医疗机构明确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诉求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本案中原告未实际住院,且无医疗机构明确要求护理,原告诉求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农业劳动等,因此对于原告诉求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和时间、来往次数,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诉求2000元,超出的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原告在本案中伤情轻微,因此对于原告诉求1748.1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彩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1.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01.55元,被告张艳应当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8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于本���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彩英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合计881元。
二、驳回原告李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彩英承担23元,被告张艳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伟强
代理
审判员 张西俭
人民陪审员 黄孝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 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