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484号原告李亚芹,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亚芹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明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张驰驾驶登记在赵艳蕊名下车辆(车号:×××)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紫码路西南召村北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张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张驰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误工费9826.86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62.5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5477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肇事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中已报销的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属于鉴定费的费用不应该计入医疗费。积水潭医院的没有看到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认可,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和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我公司认可14366.7元,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营养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不认可。护理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第一不是正规发票,第二护理期间医嘱不一致,医嘱显示14天,其主张40天。对于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户口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居住证明不认可,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属于违法的证明。矫形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需要矫形器。误工证明不认可,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而且劳动合同上显示原告的家庭住址为房山区琉璃镇西南召村与居住证明是相矛盾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财产损失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也不是正规的票据,无法显示是车辆的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医嘱说的14天,标准我们要求按照北京的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应该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们认可2000元。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14天的按照农民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7时4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紫码路西南召村北,张驰驾驶小客车(车号:×××,以下简称事故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李亚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事故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接触,导致李亚芹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张驰为全部责任,李亚芹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亚芹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2日),李亚芹的伤情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脑外伤反应,上唇皮擦伤,软组织损伤(腰背部、上唇、左顶部、骶尾部),2型糖尿病,牙周病,骶4、尾1骨折,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右侧第5前肋裂纹骨折”。2015年4月30日,李亚芹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鉴定,李亚芹所受损伤符合X级伤残,为此李亚芹支付了鉴定费2450元、检查费(医疗费)112.5元。另查一,张驰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二,李亚芹系北京今日东方劳务派遣公司员工。2014年2月,李亚芹参保了北京市社会保险,截止到2015年8月李亚芹已连续参保19个月,缴费的用人单位为北京今日东方劳务派遣公司。另查三,李亚芹之父李振堂(1943年6月3日出生),之母刘海兰(1948年7月12日出生),之女程嘉鑫(2001年7月16日出生),需要李亚芹履行扶养义务。李亚芹之父母生育二子一女。审理中,李亚芹撤回了对张驰、赵艳蕊的起诉,并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李亚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李亚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5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9826.86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035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62.5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48074.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户口簿,出生证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常舍村村民委员会及北京市公安局琉璃河派出所证明,矫形器发票,北京今日东方劳务派遣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证明,2014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及2015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个人缴费信息查询记录,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器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驰与李亚芹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驰为全部责任,李亚芹为无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张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李亚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酌情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具体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亚芹的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李亚芹的伤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及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李亚芹的伤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结合李亚芹的劳动能力,其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本院核实数额,故根据李亚芹主张的数额予以确定。护理费,根据李亚芹的伤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按照一般护理人员的标准,并结合李亚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李亚芹虽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损失,但此次事故势必导致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等情况酌情确定。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亚芹虽系农业家庭户,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符合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故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经本院核算,其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本院核算数额,故根据李亚芹主张的数额予以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李亚芹的伤情及矫正器发票予以确定。鉴定费,因鉴定费系确定李亚芹合理损失的必要性支出,故本院根据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亚芹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财产损失,李亚芹虽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数额,但此次事故确实造成其车辆损坏,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造成李亚芹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根据法律规定李亚芹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与法相悖的,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十四万八千零七十四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李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八元,由原告李亚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鹏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隗 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