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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36号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甲,逄某甲,逄某乙,孙某,烟台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被害人逄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逄某甲,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被害人逄某丙之子。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逄某乙,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被害人逄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逄某乙,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被害人逄某丙之女。被告人孙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现居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某小区2-561号。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宇程、刘国臻,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某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钢,该公司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某大街170号。负责人张春毅,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逄某甲、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逄某乙,被告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勇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8月11日13时40分许,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900MC处(福山区某村口),与步行由路东向路西通过路口的逄某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逄某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逄某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逄某甲、逄某乙诉称,2014年8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烟台市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阳某)所有的鲁F×××××舒驰牌普通客车行至204国道15km+900m处,与行人逄某丙相撞,致逄某丙当场死亡。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逄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逄某丙生于1936年3月30日,长期居住在烟台市芝罘区东沟路39-6号。烟台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F×××××舒驰牌普通客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260000元,其中丧葬费23878元、死亡赔偿金14611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损失46510.8元。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太平洋保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辩护人胡宇程、刘国臻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但被告人存在一些特殊情节。

一、被告人本身并不存在严重的过错,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运输公司车辆刹车系统制动不合格以及被害人的违规行为造成的,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1、经过侦查部门的调查,被告人不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存在超速、超载以及酒后、疲劳驾驶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原因系其所驾驶的车辆刹车制动系统出现问题,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2、从被告人提供的行车记录及被告人供述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正穿过马路,经被告人鸣笛提醒后其并没有反应,为了车上三十名乘客的安全,被告人已经无法采取打方向盘转向的方式规避被害人,只能采取紧急刹车制动的方式,但因车辆自身的安全隐患造成事故发生。故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紧急避险的性质,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肇事车辆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足够赔偿被告人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综上,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肇事后处理得当,具有自首情节,且肇事车辆保有全险,应考虑上述情节公正裁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阳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同意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涉案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主张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08月11日13时40分许,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900MC处(福山区某村口),与步行由路东向路西通过路口的逄某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逄某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逄某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逄某丙出生于1936年3月30日,居住于烟台市芝罘区东沟路39-6号,系城镇居民。其妻子王某甲,二人育有一子逄某甲、一女逄某乙。肇事车辆登记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阳某处,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1日13时40分许,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900MC处(福山区某村口),与步行由路东向路西通过路口的逄某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逄某丙当场死亡。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的客车在福山区某发生事故,发生事故时其因挺睏的,闭着眼听到砰的一声,后发现客车撞人的事实。3、证人逄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逄某丙家庭成员的主要情况。4、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逄某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有关情况。5、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无法计算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福山区某村口以及现场状况、车辆痕迹的有关情况。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在标有“孙某”字样的一次性抗凝血试管密封盛装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整车制动系统不合格。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逄某丙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逄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0、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由孙某(138××××8808)于2014年08月11日13时45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有关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08月11日13时40分许,孙某拨打报警电话报案称“在204国道某路口处大客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当场死亡”,接到报警后,值班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勘查完现场,民警曲琳钰带被告人孙某到福山区人民医院按法律程序规定抽取了孙某的血样。12、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保险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机动车经查询系烟台某集团莱阳运输公司的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三原告人的户口本、身份证明及招收职工政审表,证实三原告人系被害人逄某丙直系亲属;提交车辆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整车制动系统不合格。被告人孙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611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丧葬费23878元,未超过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的总额2623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阳某认可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其他损失46510.8元,不予支持。综上,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171988元。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孙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阳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未能得到的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莱阳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逄某甲、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烟台某集团莱阳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逄某甲、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95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逄某甲、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宁

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

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原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